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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刑初字第538号

杨传甫、蔡守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传甫,蔡守彬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传甫,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蔡守彬,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及其辩护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上至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传甫伙同被告人蔡守彬预谋后,租用收割机运输车辆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叶寨村,将“南阳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所种的六十六亩小麦盗割后卖给收购小麦的叶某,获赃33900元。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7223.2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南阳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的供述;被害人余某陈述;证人姚某、柴某、高某1、李某1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罪。被告人蔡守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守彬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有自首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杨传甫找到被告人蔡守彬预谋盗割南阳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所种的小麦。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传甫伙同被告人蔡守彬租用收割机及运输车辆窜至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叶寨村,将南阳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所种的六十六亩小麦进行盗割,22时许被告人蔡传彬找到叶某粮食收购站点联系,2013年6月1日凌晨将小麦全部盗割完毕后卖给叶某,获赃款339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麦价值37223.20元。2013年6月5日、6月6日被告人蔡守彬、杨传甫分别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人口信息:杨传甫,男,汉族,生于1977年09月09日;蔡守彬,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蔡守彬主动到青华派出所一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传甫主动到青华派出所一大队投案自首。(3)被害人余某于2013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2、物证(1)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2)拉麦车照片,证明运输被盗小麦的车辆。3、被害人余某陈述:2013年6月1日早上,叶寨村支书给我们打电话说我们在牧原种的小麦被人偷割了,我知道后赶去牧原,到那里后我们的麦子被收走大约七十多亩,我就拨打110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传甫与其联系后,其带领收割机在蔡守彬指认下盗割牧原公司66亩小麦的经过(2)证人柴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夜,跟随姚某一起在卧龙区英庄镇收割牧原公司66亩小麦的经过(3)证人高某2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夜,跟随姚某一起在卧龙区英庄镇收割牧原公司66亩小麦的经过(4)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夜,跟随姚某一起在卧龙区英庄镇收割牧原公司66亩小麦的经过(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31日夜,跟随姚某一起在卧龙区英庄镇收割牧原公司66亩小麦的经过(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传甫让其和兄弟李某3开自家农用车运输小麦的经过(7)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传甫让其和兄长李某2开自家农用车运输小麦的经过(8)证人叶某证言:证明收购小麦六车,合计三万三千多斤,每斤按一块零二分收购,共计应付三万三千九百元人民币,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付给了蔡守彬一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蔡守彬、杨传甫盗割小麦后销赃的经过及所盗小麦的价值。3、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供述证实二人预谋后,由被告人杨传甫联系收割机及农用车窜至卧龙区青华镇叶寨村牧原公司种的小麦地,盗割小麦66亩,而后有被告人蔡守彬联系收购小麦的叶某,将所盗小麦以每斤1.02元的价格全部卖给叶某,获款33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传甫、蔡守彬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案发后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守彬辩护人的意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被告人杨传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蔡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梅振焕

审判员  曾 江

审判员  杜 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