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三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蔚,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1993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文斌,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蔚及辩护人孙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蔚在昆明市金马立交桥附近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17克、海洛因净重44.24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称量记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认可,但辩解毒品不是自己的,是替李某1保管,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场查获的只有400颗毒品,其余的是主动交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人陈蔚是受李某1指使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蔚受李某1指使,系从犯;2、被告人陈蔚只是代李某1代为保管毒品,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本案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陈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陈蔚受李某1(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昆明市金马立交桥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1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4.2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市公安局新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1993)盘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蔚的自然情况及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石龙湖派出所民警李某2、陈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林某,胡浩军,经讯问林某交代从胡浩军处查获的毒品是他介绍“老五”卖给胡浩军的,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老五”。经林某与“老五”电话联系,“老五”告诉林某找一个“陈”姓女子(陈蔚)拿毒品,并将“陈”姓女子电话号码发到林某手机上。林某与“陈”姓女子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昆明交易毒品。3月16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金马立交桥旁抓获被告人陈蔚,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包,两个铁盒内的毒品可疑物若干。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品检查提取笔录、提取毒品记录、现场称量记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陈蔚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17克,毒品海洛因净重44.24克。毒品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蔚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3月15日,我介绍胡浩军向“老五”购买了1000颗毒品。2013年3月16日我打电话给“老五”,“老五”称还有“货”,问我是否要,我说要的。“老五”说他没有时间,他让他老婆把“货”送过来,“老五”将他老婆陈蔚的电话号码(183××******)发给我,我拨打了该电话,对方叫我到金马立交桥旁拿“货”。下午16时许,我配合公安机关在金马桥旁将陈蔚抓获。6、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与陈蔚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16日陈蔚所贩卖的毒品是我叫她去送的,毒品是我联系好一个姓“罗”的镇雄人后打电话叫陈蔚去拿的,毒品准备卖给事先联系好的林某。7、被告人陈蔚的供述:从我包中查获的毒品是准备晚上拿去夜场贩卖的。其中绿色铁盒内的小马及半圆形蓝色铁盒内的小马是2013年3月14日在昆明市新迎兰台酒店红绿灯处找一对新疆夫妇买的,海洛因也是找他们买的。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小马”是2013年3月16日16时许在昆明市大树营王大桥沾化酒店附近找一名男子买的,该男子将“小马”给我后,他告诉我一个136××××****的电话号码,说介绍一单生意给我,叫我打该电话联系,对方是个讲普通话的男子,那男子问我在那里,我告他在昆明市金马立交桥,在等他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蔚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蔚在李某1的指使下积极、主动地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作用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系行为积极的主犯。被告人陈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现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陈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蔚系从犯、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蔚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28年3月21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3.17克、海洛因净重44.2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强
审 判 员 刘成宇
代理
审判员 李城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