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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30号

胡建军与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建军,方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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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胡建军。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

被告:方国平。

委托代理人:邵海峰。

委托代理人:程龙。

原告胡建军为与被告方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牟肖明、被告方国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5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65886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但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5886元,并赔偿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方国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属实,曾与其他几个合伙人一起经营“岩川物流公司”,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本案借条实为合伙体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联系的一个客户温岭市鑫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托运货物隐匿起来,被告为了拿回货物,遂被迫向原告出具该借条。原告胡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886元的事实。被告方国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仙林物流公司部分流水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原告的妻子周皓月都是参与合伙体经营管理的事实,南京仙林物流没有工商登记,是个人合伙的托运站,由胡建军跟其妻子负责。2、南京仙林物流公司货运单六份、出货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托运人鑫浩公司将货物委托原被告经营的合伙体运至南京的事实以及出货单上记载的时间证明货物正常情况下货物一两天能到达南京的事实。3、温岭鑫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徐某及杨某的身份信息。4、欠条两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欠条、借条上记载这些���项都是结账款的事实,总金额刚好等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金额。5、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合伙体的组成情况,胡建军、周皓月、方国平都是实际参与过合伙经营管理的事实。6、被告方国平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杨某、戴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温岭市鑫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公司发货业务所需,曾多次联系被告方国平办理托运业务,但是其中2011年5月4日托运的货物未能及时送达,后证人去黄岩与托运人交涉,黄岩托运站的老板娘当时一定要求被告方国平出具一份借条,才同意把证人公司托运的货物送达给收货方,开始方国平不同意打借条,只出具了三张条子,但因托运货物交货时间紧,在此情况下方国平将三张条子累加后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证人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被告方国平系同村,被告因在办理托��站的过程中,不会算账,大概在两三年前要求证人帮忙算账,期间与原告胡建军也认识了。2011年5月9日,证人也在黄岩帮忙对账,因“鑫浩公司”托运的货物很多天未及时发到,该公司的人也在场交涉,当时原告胡建军的老婆非得要求被告方国平个人出具一份借条,不同意被告出具三张欠条。并且该托运站合伙人之间的账目紊乱,永远也无法算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所欠款项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65886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双方均陈述存在合伙经营托运业务,但是该流水账系复印件且记载时间也不完整,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出库单及货运单已超过举证期限,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温岭市鑫浩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即便存在委托原、被告托运货物的事实,也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无异议,对二份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无异议的借条予以确认,而二份欠条均系被告书写,并未经原告方的确认,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笔录系由被告申请调取,并且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案外人曾成立“岩川物流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合伙经营台州至南京线路的货物托运业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与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杨某系被告联系的客户,证人戴某与被告同村,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证人陈述被告先出具3份条子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是按被告的陈述上述欠条均在前期已形成,当时应该在原告手中,被告应当收回3份条子后再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显然两者陈述存在矛盾,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佐证。故对证人杨某、戴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及其他相关案外人曾成立“岩川物流公司”,合伙经营台州至南京线路的货物托运业务。2011年5月9日,被告方国平向原告胡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建军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捌佰捌拾陆元正(165886)。注:此款在2011年5月20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军与被告方国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1年5月20日前)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赔偿给原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合伙事项支出,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借款系原、被告在与他人合伙经营托运业务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托运站业务的关系,虽然双方均指出尚有其他合伙人,但该合伙系个人合伙,未成立有关的合伙组织,也无指定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并且没有完备的账目管理及人员分工,同时各合伙人也存在自行联系托运业务的情形,因此该合伙体的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管理经营、财务集中的管理制度,且入、退伙以及财务结算存在随意性,同时被告方国平亦指出各合伙人之间领取款项后通过互相出具欠条、借条的方式作为结算的依据。因此,即使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所涉款项系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亦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伙事项的有关款项的结算形式,并且在该借条中,被告也注明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可见,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作出了向原告承担165886元债务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国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建军人民币165886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方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干军辉

审 判 员  张福友

代理

审判员  赵怡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郑彬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