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永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刘明军与宋家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宋*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刘*军(曾用名陆*军),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9********,汉族,驾驶员,住。委托代理人居**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雨,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6********,汉族,无业,住。委托代理人宋*平,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71********,汉族,住。原告刘*军与被告宋*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亮,被告宋*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2年10月29日晚,原告吃过晚饭后,在**镇**桥附近遇到被告宋*雨,双方因为琐事产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南京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底部骨折,随后原告又到南京张接骨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但被告始终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0.6元、误工费14019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06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雨辩称,我与原告曾喝酒后发生过厮扯,时间是在2012年9月份,其地点也不是原告所称的地方。当时,发生纠纷后,我也未见原告脚部受伤,尽管这样我已赔过他至少8000块钱。现原告起诉我,其所称有时间、地点等均与事实不符,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原是朋友关系,曾因喝酒后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接骨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时间2012年10月30日10时,患者于昨天下午7时许不慎扭伤左足,肿痛伴活动受限……。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记载:1、左足第五跖骨底部骨折;2、软组织损伤。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2012年10月29日23时;报警人匿名,地址**之前纠纷;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民警电话联系报警人,报警人刘*军称晚上被宋*雨和柯宁浦打了,腿部不能动了,要求派出所备案,民警告之报警人先到医院检查,次日到派出所处理,次日报警人未到所也未电话联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柯*浦出庭作证,其在法庭上陈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晚,打架地点在**高速**营路段。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被告提供的证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的内容看,原告自述的是“不慎扭伤左足”,并未称是打架造成。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生纠纷后去过派出所,但被告不肯去,而从派出所的接处记录看,原告在报警后并未去过派出所也未电话联系。另,从各方的陈述来看,双方在纠纷中动的是拳头,但拳头又何伤及左足,况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左足为何受伤都无法说清。综上。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不足以证明其左足受伤时间、地点,更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