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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2650号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永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永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2650号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军红,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永松,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与被告武永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一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被告武永松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佳公司诉称,被告在担任原告新一佳公司开福店店长期间,于2012年9月21日伪造公司印章与长沙市战线网络会所签订《协议》,私下约定原告赔偿该网络会所35900元,被告伪造公司印章与该网络会所私自签订协议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2年12月底,被告作为原告新一佳公司分店主要负责人,没有去现场查看火灾损失,没有认真核对补损清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被告武永松在2013年2月份上班仅4天,连续旷工十几天。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纪,情节严重,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武永松辩称,被告没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约定被告到原告新一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工资待遇、休息休假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基本工资为2500元每月,岗位工资2300元每月。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其他权利义务除薪酬待遇外与前述合同一致,被告基本工资仍为2500元每月,岗位工资3100元每月。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无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自2011年11月16日起),原告安排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其他权利义务包括薪酬待遇与前述合同一致。根据被告过往工作经历显示,被告在原告新一佳公司累积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0年但未满20年。2013年2月21日原告新一佳公司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一份,称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员工手册》第十章第9.4.22条,原告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2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不认可原告的辞退理由。被告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事宜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费用。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13)212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定由原告新一佳公司支付被告武永松2013年2月份的工资2372元,二、非终局裁定原告新一佳公司支付被告武永松经济补偿金92123.5元,对被告武永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被告也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于2000年11月进入广东新一佳公司,2003年1月1日入职到原告新一佳公司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与广东新一佳公司并非同一家企业,故对于被告工作年限不应当持续计算。另原告称被告2010年11月19日未按时参加原告新一佳公司召开的视频会议,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9.1.20条向被告下发了书面劝导一份,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改正,准时参加原告公司会议,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2011年6月因在审批消防设施整改合同时,未发现申请金额单位异常(将30000元写成30000万元),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9.1.15条向被告下发了书面劝导一份,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被告2012年4月28日未经批准缺勤一天,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9.2.7条向被告下发书面警告书一份,希望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杜绝类似情况的发生。关于被告在2012年任职开福店总经理期间,12月进行2012年年度大盘点前,利用2011年初开福店曾发生火灾,以保险公司赔款掩盖实际上实物报损,弄虚作假造成开福店年终盘点数据不真实,根据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9.3.24条、9.4.23条对被告予以记过处理。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如何以保险公司赔款掩盖实际上实物报损,弄虚作假造成开福店年终盘点数据不真实。又查明,2012年12月15,原告新一佳公司向被告下发《岗位变动通知函》,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自2012年12月15日起由开福店店总经理变动为第三事业部区部营运部专员,并要求被告在12月17日至第三事业部人力资源部报到。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12月考勤确认表、2013年1月电子考勤记录以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2013年2月考勤确认表及电子考勤记录,经审查,根据2013年1月电子考勤记录及调解过程中原告新一佳公司陈述显示,被告2013年1月缺勤一天。另2013年2月考勤确认表虽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但结合该月份电子考勤记录显示,两者关于被告出勤情况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2013年2月期间确有缺勤情况,其中被告在该月份共上班四天,另有三天法定节假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9.88元。原告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是6505.24元,被告认为未足额发的工资是863.48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1的工资,应支付的是5158.92元(7369.88元÷30×21天)。再查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签了字的一份《补偿协议》,即被告作为原告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负责人于2012年9月21日与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二至三楼电梯拆除施工(施工期20天,从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导致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2天无法营业,其中40台电脑需停业20天。原告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就店改给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湖南中绿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协议补偿35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关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新一佳公司长沙市开福店就店改施工对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造成的损失一次性赔偿15000元,双方不再就施工事件及因施工导致的其他事件追究对方责任。长沙市时空战线网络会所2013年6月19日现收10000元,还剩余5000元未收到。另外原告新一佳公司提交了一份被告向原告新一佳公司提请审批的协议(即2012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费用申请(借支)单以及费用报销单,已经原告新一佳公司审批通过。2012年8月9日与2012年9月21日两份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和主要内容是一致的,个别内容的修改不影响协议的实质内容。原告称被告弄虚作假,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补偿协议,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偿协议是被告伪造的以及原告利益受损。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期限两个半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公司规章制度、书面劝导、记过书、2012年12月考勤确认表、2013年1月、2月考勤确认表和电子考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信、协议、收条、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银行账户清单、聘用通知、费用申请(借支)单、费用报销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自2000年11月进入广东省新一佳公司工作,2003年1月,被告被安排到湖南省新一佳公司工作。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原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遂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给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签字及未签字的考勤确认表和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确实存在旷工情形,但被告旷工时间系春节法定节假日前后,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也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规情节较为轻微。另原告陈述称被告存在其他违规行为,但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构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其行为不妥。但被告无故进行旷工,且旷工后也未再前往原告处工作,同时,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无争议,因此,本院基于当前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当根据被告工作期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停发及扣除了原告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69.88元。被告向本院诉请其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863.48元及2013年2月1日至21日的工资5158.92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2013年1月份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1月缺勤一天。另根据本院查实,被告2013年2月份共计工作四天,另有法定节假日三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当月的出勤情况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因本案被告已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将在另案中对被告所获相关费用进行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张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