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吕高中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高中,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吕俊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高中。委托代理人吕顺志。被上��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范寿山。委托代理人钱伟。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联章。委托代理人章勇。原审第三人吕俊海。上诉人吕高中因与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华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顺志,被上诉人金华工商局委托代理人钱伟,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永康工商局)委托代理人章勇,原审第三人吕俊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原审第三人吕俊海在《永康日报》上刊登“永东二线寺口吕工业区有厂房3500平方米出租”的中缝广告,吕高中看到后,于同月22日到实地查看,并与吕俊海协商租赁事宜。因该厂房原承租人的租赁期未满,双方约定另择时间签订书面合同,吕高中交纳了立约定金人民币5万元。同月29日至31日,吕俊海4次电话通知吕高中,厂房已腾空,要求与吕高中签订租赁合同,但吕高中未与吕俊海签订租赁合同。同年4月26日,吕高中向永康工商局象珠工商所投诉,请求对吕俊海在《永康日报》中缝发布虚假厂房租赁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同年5月25日,象珠工商所向吕高中作了书面回复,确认吕俊海上述广告所指的3500平方米厂房是由寺口吕工业区两个地块相加的面积。2011年6月8日,吕高中又向永康工商局递交请求书,请求永康工商局依法对吕俊海的广告欺诈行为进行查处,没收非法所得26万元、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同年10月25日,永康工商局向原告作出书面调查结果回复,认为象珠工商所工作人员根据吕俊海所述制作了调查笔录,吕俊海承认2010年2月21日在永康日报中缝处的广告所指3500平方米厂房是指在寺口吕工业区两个地块相加的面积,超过3500平方米,根据以上情况,上述广告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2013年1月28日,吕高中向金华工商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责令永康工商局履行对吕俊海非法广告、合同欺诈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并没收非法所得,要求说明不履行职责的原因。同年3月19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永康工商局已经依法履行其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吕高中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吕高中曾于2010年4月14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吕俊海双倍返还定金。同年11月16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高中的诉讼请求。吕高中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高中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永康工商局接到吕高中举报请求后,已对吕高中请求的事项作了相关调查,根据调查材料,认为吕俊海发布的相关广告不能认定为虚假广告,并将此意见书面回复给吕高中。永康工商局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吕高中认为永康工商局行政不作为,证据不充分。金华工商局据此作出的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吕高中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金华工商局抗辩及原审第三人陈述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吕高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高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说明。原审认为“永康工商局接到原告举报请求后已对原告举报事项作了相关调查”。但永康工商局所谓的2011年10月25日的调查笔录,是其在2012年6月5日经修改伪造而成。依据行政诉讼法证据第七十一条第四、六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调查与回复的厂房面积只有当事人的不真实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还有所谓的回复,无送达上诉人的事实依据。故该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吕俊海在2010年上半年,将法定可出租仅有1400平方米的厂房,分别虚构4000平方米、3500平方米、3000平方米三次大做虚假广告宣传,是不争的事实。厂房属不动产,绝不会自然递减。因此原审与金、永工商局认为不能认定虚假广告,缺乏必要证据证明。二、原审证据采信、违背证据规则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对上诉人证据2、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与关联性,空口无凭提出异议,就认定部分成立,对证据6、7、8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异议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第四十九条,与案件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在质证时给予排除并说明理由。而对上诉人上述证据原审未给予当庭排除,故无关联性不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第六十七条,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查处违法广告和合同欺诈是金、永工商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证据是否真实需拿出调查结果加以证明。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违反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金华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复字(2013)1号决定书。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永康工商局不履行对吕俊海非法广告、合同欺诈行为查处职责不服,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并向上诉人和永康工商局邮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永康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已经履职的相关证据和上诉人与吕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三级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根据三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和复议案件双方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复议审理查明:吕俊海2010年2月21日在永康日报刊登“永东二线寺口吕工业区有厂房3500平方米出租”,22日上诉人与吕俊海联系,在实地查看厂房后交纳立约定金5万元。由于吕俊海的厂房上手租期未满,双方约定另择时间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3月29日至31日之间,吕俊海4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告知厂房已腾空,并要求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未与吕俊海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4月14日,上诉人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吕俊海,要求判令吕俊海双倍返还定金。该案经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定上诉人在交纳5万元定金时与第三人吕俊海之间合同并未成立,5万元定金为立约定金。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期间,上诉人于2010年4月26日、2011年6月8日向第三人永康工商局举报,要求对第三人吕俊海的虚假广告欺诈行为(没有对合同欺诈行为)进行查处。永康工商局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认为,吕俊海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广告,并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1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书面答复,告知其调查结果。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二、永康工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告知调查结果。永康工商局在接到上诉人要求对吕俊海广告欺诈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书后,启动了调查,收集了有关证据并对吕俊海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结果,认为吕俊海发布的广告不构成虚假广告,并于2010年5月25日向上诉人书面答复,告知其调查结果。上诉人曾将永康工商局2010年5月25日的书面答复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2011年10月25日的笔录是修改而成的,是没有依据的,修改后是经过吕俊海的签字确认的,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推断我方伪造笔录的事实,我方与吕俊海及上诉人交往中没有任何利益的联系,是本着为民办事的原则履行法定职责。第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在一审及行政复议阶段已经详细阐述,不再重复。经过我方调查,吕俊海可以实际支配的厂房内容符合其广告内容,不构成行政处罚相应条件。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吕俊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吕高中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华工商局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金工商��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永康工商局根据上诉人吕高中的举报,对其举报申请事项作了相关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给上诉人,据此可以认定永康工商局在接到上诉人吕高中的申请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吕高中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高中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高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 根 旺审 判 员 单晓���代理审判员 钟 雪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8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