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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李叙厂与被告钢结构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叙厂,南京宏峰钢结构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3151号原告李叙厂,男,1961年11月12日生。被告南京宏峰钢结构厂(以下简称钢结构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陆纲社区马塘村。代表人尹兴钱,钢结构厂负责人。

原告李叙厂与被告钢结构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叙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钢结构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叙厂诉称,被告钢结构厂欠其工资480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被告钢结构厂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钢结构厂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叙厂工资48000元,分别2010年欠28000元,2011年欠20000元”,但此后一直未偿还。原告李叙厂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因被告钢结构厂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钢结构厂欠原告李叙厂工资48000元未付,有欠条证实,理应偿还。被告钢结构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钢结构厂欠原告李叙厂工资4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钢结构厂负担。被告钢结构厂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李叙厂垫付,被告钢结构厂在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