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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486号

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石文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486号

原告: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长远天地大厦2号楼1201室,注册号110108005559576。

法定代表人:王法顺,经理。为

委托代理人:韩浩东,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文君,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与被告石文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浩东,被告石文君及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达公司诉称,2006年5月,石文君到我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3日石文君因自身原因口头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之后离开公司。石文君因自身原因主动提出辞职,我公司曾多方挽留,但石文君在口头辞职的当天就离开公司,未进行相关工作的交接,对我公司的工作安排造成一定困难,但我公司未追究其责任,仍向其发放了5月全月的工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向石文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同意向石文君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石文君辩称,我于2006年5月21日到易达公司上班,任产品经理一职,月工资6000元,在职期间,易达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从未休过年休假,易达公司也未向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5月22日,我以易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易达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继而于2013年5月27日以快递方式书面告知易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文君于2006年5月21日入职易达公司任产品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6000元。石文君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2日,向易达公司口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石文君于2013年5月28日以快递方式向易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易达公司主张石文君2013年5月22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石文君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5月22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裁决书第二项,即易达公司向石文君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石文君以要求易达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易达公司支付石文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和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驳回石文君其他申请请求。易达公司对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收入证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661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易达公司主张2013年5月22日石文君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石文君亦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易达公司未为石文君缴纳社保,双方均认可石文君于2013年5月28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向易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易达公司应支付石文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双方均认可裁决书第二项,即易达公司向石文君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65.5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文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三千元;

二、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石文君支付

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易达新时代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