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355号申请执行人许荣兴。委托代理人余火荣,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庄新南。被执行人庄秋英。被执行人庄夏芳。
原告许荣兴与被告庄新南、庄秋英、庄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2011)吴江盛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庄新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荣兴借款人民币245000元、支付原告许荣兴利息人民币29400元,合计274400元;被告庄秋英、庄夏芳对被告庄新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秋英、庄夏芳从2012年5月11日起对被告庄新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5月11日起对被告庄新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5月11日起对被告庄新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5年5月11日起对被告庄新南应履行的上述债务中的548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庄新南负担,被告庄新南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庄新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至期,因庄新南、庄秋英、庄夏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许荣兴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7108元,申请执行费4057元。同月本院即对该案进行督促执行,后正式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督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三被执行人,但三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法定义务。据庄新南、庄夏芳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沈家村村民委员会反映,庄新男一家已不住村里,具体住址不祥。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立案后,本院再次调查三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仍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至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江分中心调查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获悉庄夏芳在江苏中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工作,月缴存工资基数1370元,住房公积金月存缴额为220元,经向该公司管理人员核实庄夏芳已于2013年9月离职,现居住于松陵镇太湖明珠城望湖苑**室,经查该房所有权人为周法兴,并非三被执行人所有。另被执行人庄新南、庄秋英目前不知所踪。根据上述调查情况,本院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目前暂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江盛民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 判 长 吴 豪
审 判 员 庾勤泉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 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