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LAN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AN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LAN,法兰西共和国国籍。辩护人杨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LAN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晓俊、沈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LAN及辩护人杨泉、翻译人员马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LAN酒后驾驶长城牌轿车从本市闵行区黄桦路附近行驶至长宁区延安西路程家桥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LAN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案发经过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LAN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LAN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LAN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家中尚有年幼小孩需其照看。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LAN酒后驾驶长城牌轿车从本市闵行区黄桦路附近行驶至长宁区延安西路近程家桥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LAN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4日晚,其和被告人LAN等人在闵行区黄桦路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LAN饮酒,饭后LAN驾车送其回家,当车行驶至延安西路程家桥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LAN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ml。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LAN已在我国取得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属于其所在公司。4、护照、外国人居留许可证证实被告人LAN系法兰西共和国国籍。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LAN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LAN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LAN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LAN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且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LAN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