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林英诉吴振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英,吴振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97号原告:王林英,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振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林英诉被告吴振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英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商订租用茂名市竹园二街29号首层1-4号铺位,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愿意每月以2000元租金租用该铺位,并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的租赁押金,但签订合同后,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今长期占用该铺却又拒交押金和租金,导致原告今共损失25000元的租金以及押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租用原告位于茂名市竹园二街29号首层1-4号铺位10个月的租金共20000元及租用该铺所需缴纳的押金5000元,合计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振区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茂名市竹园二街29号首层1-4号铺位出租给被告,面积为38.25平方米。合同期为三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协议书约定:租金2000元/月,先交租后使用,每3个月交租一次;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交押金5000元给原告,待合同期满乙方交清房租、水电费等及恢复铺位原样后,原告将押金退还给被告。协议书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当日,原告将铺位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押金、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致成纠纷。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的行为,可视为其放弃了对欠款真实性的抗辩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振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押金5000元及租金20000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共10个月)给原告王林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吴振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车燕茹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