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陈友旺,男。法定代理人陈志祥(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春,男。委托代理人钱军,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友旺与被告董新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友旺的委托代理人曹健与被告董新春的委托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现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旺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董亲春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办事处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洋邮政局门前路段处,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新春负主要责任,陈友旺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030.67元。被告董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0.67元、护理费9305.16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107.83元。
被告董新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88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查勘。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本次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按30天,赔偿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根据伤情为一人护理比较合理。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董新春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办事处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陈洋办事处邮政局门前路段时,撞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友旺,造成事故,致原告陈友旺受伤。原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用5030.67元;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事故发生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陈友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新春垫付费用368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医疗费合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友旺因交通事故致伤,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2、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为2个月。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董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董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陈友旺的医疗费合性,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等情况,经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是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董新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民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①医疗费:5030.6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432元。③营养费60天×9元/=540元。④护理费(90天+24天)×23586元/365=7366.58元。⑤交通费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友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969.25元(其中原告陈友旺得10281.25元,返还给董新春3688元)。
二、被告董新春在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被告董新春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志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