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吕钊鑫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一玺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原告吕钊鑫与被告蔡一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钊鑫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一玺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经房屋中介机构介绍购买原陈**房屋一套,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陈**将其所有的位于高密醴泉街道顺河路北783号5幢*单元*室卖给原告,房款27万元,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于2013年4月20日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原房证号是“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后,产权证号是“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2013年5月3日,原告欲进屋取东西,发现门锁被人更换,无法进入,报警后查明是被告所为,原告要求停止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至今未修换门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该房屋是被告之父蔡**个人出资单独购买,因为2005年6月30日原房屋拆迁,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只是被告之父蔡**因病于2011年农历六月十六去世,去世前于2011年6月19日曾留下遗嘱,事后被告之母陈**骗取了高密市公证处的公证,到高密市公安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在此之前,被告于2012年3月3日曾起诉陈**及张**买卖关系不成立,因为该争议房屋曾经卖给张**,事后张**与陈**解除买卖合同,本案也因陈**当初下落不明撤诉。2012年10月9日陈**也曾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腾出涉案房屋,后陈**撤诉,在陈**起诉中事实和理由中明确载明本案被告曾于2011年农历六月十九日就在该房屋居住至今,所以原告与陈**买卖协议存在欺诈,并非是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原告与陈**在2012年7月31日签订房屋协议有虚假成份,因为本案被告早于2011年农历六月十九就在此居住,原告并未进行详细看房及查明与房屋有关的信息。另外,该房屋面积为84平方,外加储藏室一个,价格上远远高于原告诉称的25万元,所以明显不公平。所以,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高密市家家乐置业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270000元,购得陈**名下的位于高密市物资局小区5号楼*单元*室楼房(包括储藏室)一处;约定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付款140000元,剩余款项130000元由原告办理二手房贷款,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贷款130000元转至陈**名下;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中介费按成交价的2%由陈**承担;另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支付给陈**140000元、2013年6月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转账至陈**账号13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被告蔡一玺系陈**与其夫蔡**的养子,蔡**名下的位于高密市环城路**号房屋于2005年6月30日拆迁,回迁安置了本案涉案楼房。2011年7月16日,蔡**因病死亡。被告提交遗嘱一份,称系蔡**于2011年6月19日书写,遗嘱中声明将涉案楼房由被告居住。2012年5月11日陈**与其女蔡*、蔡**到高密市公证处将涉案房屋进行了继承房产公证,公证书查明涉案楼房为陈**与蔡**的夫妻共同财产,蔡**生前未立遗嘱,蔡*与蔡**自愿放弃继承,确定蔡**遗产部分由陈**继承。2013年5月24日原告之父吕**报警称,被告居住其房屋,双方发生纠纷。查明,在(2012)高法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陈**与被告蔡一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陈**陈述,被告系其与其夫蔡**的养子,陈**与蔡**是1976年结婚,陈**是初婚,蔡**是二婚;与蔡**有二个女儿,大女儿1977年出生,叫蔡*,二女儿1988年出生,叫蔡**;蔡**与其结婚时已有二个女儿,离婚时二个女儿都由前妻田**(音)带走了。1982年阴历后4月20日收养被告蔡一玺。被告陈述,自己从小就跟随原告及被告的父亲蔡**一起生活,对收养的事情一直不知情;蔡**在生前于2001年6月19日书写遗嘱一份,明确将位于顺河路783号物资局小区5幢*单元*室进行处分,由被告继承并居住,并且要求被告与陈**共同居住,被告赡养好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民事诉状、常住户口登记表、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楼房为不动产,依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陈**处分该房屋时,已取得了房权证号是“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的房屋产权证明,出卖给原告后,原告亦取得了产权证号是“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明,至此,应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对被告蔡一玺辩称,其父蔡**立有遗嘱将该楼房归其所有的理由,
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供的该遗嘱合法有效,基于陈**和蔡**的身份关系,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卖、与买方办理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已不再享有物权请求权,其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向陈**主张损害赔偿,如应说明本案涉案房屋是蔡**个人所有还是与陈**夫妻共同财产亦或是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其他等理由;因为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它财产无效。因此,被告的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已取得涉案楼房所有权的事实;另,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不能从占有中推定权利,本案在产权登记明晰的情况下,被告以自己已占有来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辩称,原告与陈**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情形,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对原告要求其应停止侵占、恢复原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一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占有的原告所有的位于高密醴泉街道顺河路北783号5幢*单元*室楼房一套(含储藏室),将涉案楼房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