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王玉琴、徐志荣、徐果果、夏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王玉琴;徐志荣;徐果果;夏元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吐中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瓦汉•吾甫尔,女,维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加尔•扎克,女,维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扎提•乃买提,男,维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卡哈尔•塔依尔,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负责人胡敏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昌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琴,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果果,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元,女,汉族。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王玉琴、徐志荣、徐果果、夏元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鄯善县人民法院(2013)鄯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的委托代理人卡哈尔•塔依尔,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玉琴、徐志荣、徐果果、夏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4日22时20分,乃买提•玉素甫驾驶的新L150**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鄯善县支线Z486线23公里+7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徐小军驾驶的甘F100**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辆驾驶员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鄯善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鄯公交认字第(2012)第120033事故认定书认定乃买提•玉素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L150**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之内。甘F10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与死者乃买提•玉素甫的亲属关系,被告无异议。原审认为: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承担。徐小军驾驶的甘F100**号车在人保财险鄯善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徐小军无任何事故责任,故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只赔偿原告11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司机徐小军无任何责任,故原告要求徐小军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3)鄯民一初字第158号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认为。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后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2012)第120033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部责任由乃买提•玉素甫承担。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在没有任何警示牌的情况下,有车辆停在路中间,我家人乃买提•玉素甫在绕行过程中跟反向行驶的超速车(即徐小军驾驶的车)相撞,由于徐小军驾驶的空车,在下坡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超速,未及时刹车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乃买提•玉素甫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应考虑让徐小军承担部分责任并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按事实来判决。二、原审判决未让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徐小军驾驶的甘F100**号车在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追究责任,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17、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18.48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122000元的保险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11000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琴,徐怀荣,徐果果、夏元元未到庭。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鄯善县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2)第12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乃买提玉素甫承担全部责任,徐小军无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徐小军的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王玉琴、徐志荣、徐果果、夏元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认为徐小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部分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徐小军驾驶的甘F100**号车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应当承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本次事故中徐小军无责任,故原审判决确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鄯善支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阿瓦汉•吾甫尔、阿加尔•扎克、努尔扎提•乃买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热比丁·托合塔西代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招 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