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与陈××、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陈××,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被告:莫××。原告徐××为与被告陈××、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及交易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莫××未作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陈××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莫××自愿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