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执异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甲,男,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康宁巷广府商厦*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乙,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街道十八家**号*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9********。上述两位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浙江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康乐坊***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47********。
原审
被告:木银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1********。上诉人熊甲、熊乙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木银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执异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熊甲、熊乙不服,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甲、熊乙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木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熊甲、熊乙系城镇居民。2010年4月19日,熊甲、熊乙与木银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向其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21号的房产,约定房价款为67万元,买方暂扣5000元待房产过户后付给卖方。同日,熊甲向木银生银行账户汇付房价款10万元。同月24日,熊甲向木银生银行账户汇付房价款565000元。随后,熊甲、熊乙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审认为:熊甲、熊乙与木银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房屋因多项限制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国家政策性规定的施行而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其所有权人仍为木银生。熊甲、熊乙虽已依约支付除5000元暂扣款之外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讼争房屋,但明知国家政策性规定的限制仍执意签约,存在过错,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执行条件,故原告叶某某请求许可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许可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21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396**号)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受件理费8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0元,被告熊甲、熊乙、木银生负担40元。
上诉人熊甲、熊乙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有违公平与公正,理由:1、一审许可执行涉案的房产,有违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有违定纷止争的法律目的。一审认为上诉人与木银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认定合同有效。既然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就不存在过错,且已经支付对价、系有偿善意取得,原审判决对讼争房屋予以执行没有依据。2、涉案房产应合法受《物权法》保护,另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理应优先于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涉案房产已转移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已进行装修、实际占用,木银生对此无处置权。3、国家法律并未明令禁止农村房屋合理流转,农村产权制度改革趋势扩大流转主体保护范围,涉案房产转让签约并无主观过错。我市作为全国推进农村改革试验区之一,承担着新一轮农村改革试验任务。市政府制定《温州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可以转移农村房屋所有权。况且,一审法院同类案件是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两个相似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产权还是木银生的,就可以执行。原审被告木银生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甲、熊乙提供了装修材料证据,欲证明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过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叶某某不愿意质证。但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过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除涉案房屋上诉人熊甲、熊乙已经过装修外,其余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熊甲、熊乙与原审被告木银生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上诉人以市场价买受涉案房屋,已依约支付相应房款,属善意取得,且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经过装修并实际占有,现涉案房屋产权尚未过户,是因其土地性质所致,而非上诉人故意不办理过户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许可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产权还是木银生的就可以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执异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受件理费各80元,均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峰
审判员 李爱素
审判员 朱阳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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