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潘明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潘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潘明友。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潘明友销售假冒宝洁(中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扣押的173瓶海飞丝、飘柔、潘婷三种品牌的400毫升、200毫升两种规格的各类洗发水;3、罚款人民币6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潘明友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已缴纳罚款2000元,尚欠罚款4000元未履行,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潘明友未完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