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侠,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山,邳州市道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冷柏凤,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侠诉被告葛涛、冷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侠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涛、冷柏凤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侠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葛涛、冷柏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利息不能按期支付,为维护其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8800元(以本金12万元,以月利率2%,自2012年10月7日起计算到2013年10月8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涛、冷柏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葛涛、冷柏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侠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利息约定两个月一付。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侠与被告葛涛、冷柏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涛、冷柏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涛、冷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侠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8800元。
二、被告葛涛、冷柏凤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6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葛涛、冷柏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莺歌
代理
审判员 孙 双
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