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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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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皋城路功成铭居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0557-9。

法定代表人:张雪红,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中心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420833-4。

负责人:臧军,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培、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万达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万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海涛,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万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皖N×××××在驾驶员李言安的驾驶下,由六安市开往南陵县家发镇,当日9时30分,车辆行驶至家××镇××组杭小龙住宅时,碰撞到杭小龙��房屋,造成房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和杭小龙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杭小龙损坏的房屋由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定损费用27589元由原告先行赔付。2012年11月9日,原告垫付了这笔费用。另外,车辆皖N×××××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事宜,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费用27589元及公估费2700元,计302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市万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记载了相关的事实,造成案外人杭小龙房屋损害的事实;证据2、皖N×××××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证���3、皖N×××××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4、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即有涉案驾驶员委托了公估公司对其车辆造成他人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这份评估报告对损失的的评定从时间上来比较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证据5、交通事故受害人维修费用和公估费用票据,证明本案的诉请费用的由来。

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们认为对杭小龙房屋损失,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真实、不合法,应当依照答辩人定损和评估报告的数额进行理赔。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评估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杭小龙家的房屋损失为7900元。经举证���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市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首先,事故当天就出具了报告,不合逻辑;其次,这是原告单方鉴定,我们没有参与;第三其费用过高,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5维修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发票没有公章,除了维修发票以外还应该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合同,对公估费用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公估报告,发票出具的不合逻辑。原告市万达公司对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认为:首先,这份报告不真实、不合理,评估日期不能反映评估到底是哪天,这份评估报告没有查勘日期,也没有委托日期,不排除这份评估报告与受害方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距;其次,这份评估报告没有损失现场照片,不能反映评估的真实性;第三,对有关项目的评估不真实;第四,有些项目的评估相同,但墙体的认定的面积双方有差异,应当以原告的为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10月23日9时30分,李言安驾驶原告市万达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安徽省六安市开往南陵县家发镇,行驶至南陵县家××镇××组杭小龙住宅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到杭小龙家房屋,造成杭小龙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李言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处达成协议:杭小龙房屋损坏由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损为准,费用由李言安承担。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公估报告确定杭小龙的房屋损失为27589元(公估费用为2700元),原告据此于2012年11月9日向杭小龙赔付了该项费用,并向被告交涉理赔事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杭小龙房屋维修造价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杭小龙房屋受损价值为7900元,双方就杭小龙房屋受损价值及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杭小龙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5日以皖百友(2013)资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杭小龙房屋受损的维修费用为14816元。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该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差距较大,请求法院结合两份鉴定意见综合确认,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市万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在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市万达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签订的的商业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李言安驾驶原告市万达公司所有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杭小龙房屋受损,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市万达公司承担理赔义务,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公估报告、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对方不予认可,理赔数额应以本院依法重新鉴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杭小龙房屋损失14816元,公估费用1400元,计16216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560元,由原告六安市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