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85号
原告(被告):汪加有,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锅炉工,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殷杰、余克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六经路。组织机构代码79012539-2。
法定代表人:郑其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加有与被告安徽正峰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何修胜
审 判 员 于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