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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513号

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与原告亲属关系。被告郝某,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是搞装修工作,经常从原告门市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到年底结算清后欠材料款12700元。因无钱给付,于2011年1月30写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内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按2%付利息和本钱。之后,被告便不再见面。至今没有给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装修材料款127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2011年1月30日欠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700元。被告郝某未提出答辩。被告郝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是搞装修工作的,经常从原告门市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付部分材料款后还欠原告建筑装修材料款12700元,被告郝某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今欠到马某门市材料款〈12700〉大写壹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郝某签名,2011年1月30日。一月内全部还清,如还不清按2%付利息和本钱,欠款人郝某签名,2011年1月30日,该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某欠原告马某材料款1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郝某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马某材料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野进民

代理

审判员  曹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子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江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