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罗国陆,吕恒燕,李玉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陆,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依明,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恒燕,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菊,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国陆、吕恒燕、李玉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2142号民事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波、被上诉人罗国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0时55分许,吕恒燕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KAK6**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荣昌县城方向往仁义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S206省道34KM+300M处,吕恒燕驾驶该车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罗国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接着该车又与唐建春停放在公路右侧的渝CUE6**号二轮摩托车及行人刘培信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罗国陆、刘培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7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4201300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吕恒燕承担全部责任,罗国陆、刘培信、唐建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5日,罗国陆被送往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并用去医疗费用3110.43元(由吕恒燕垫付,罗国陆未主张该笔费用),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门诊随访。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罗国陆在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日平均工资200元。川KAK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玉菊,事故发生时,李玉菊将该车借用给吕恒燕驾驶。吕恒燕垫付罗国陆车损费用650元。川KAK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恒燕驾驶车辆与罗国陆相撞,致使罗国陆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吕恒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国陆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吕恒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罗国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李玉菊存在过错,因此对罗国陆关于李玉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罗国陆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要求扣除罗国陆医疗费的20%后再行赔付的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罗国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110.43元;2、误工费3400元(200元/天×17天);3、护理费100元(50元/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32元/天×2天);5、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6、车损费650元;以上共计7424.43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吕恒燕垫付罗国陆的医疗费3110.43元、车损费650元,共计3760.43元可依法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向罗国陆支付366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国陆支付人民币3664元。二、驳回罗国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吕恒燕负担。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是罗陆国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没有提供因事故工资减少的证据。二是医疗费部分应依双方合同约定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罗国陆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吕恒燕、李玉菊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罗国陆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罗国陆提交了在重庆旭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的相关证明,证明其工资为200元/天,且为按天计算其月工资。因此一审法院按200元/天和罗国陆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天数主张且主张罗国陆的误工费依据充分。关于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部分问题,本案受害人罗国陆的医疗费已由吕恒燕垫付,罗国陆在一审中未就该费用向原审被告主张,一审法院也未就该费用作出让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的判决。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胡 军审判员 苏致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冯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