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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杨晓峰与杨耀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峰,杨耀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0653号原告杨晓峰。被告杨耀诚。原告杨晓峰诉被告杨耀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杨耀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文明、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依法向被告杨耀诚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耀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耀诚立即归还原告杨晓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耀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耀诚向原告杨晓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晓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园)100000”,被告杨耀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杨晓峰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杨耀诚9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杨晓峰明确:100000元借款中,96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系现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晓峰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晓峰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杨晓峰与被告杨耀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耀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杨耀诚理应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请求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及期限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准许。故原告杨晓峰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耀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该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晓峰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3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040元,由被告杨耀诚负担(被告杨耀诚负担之款,原告杨晓峰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耀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晓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审 判 员  周文明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璐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