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卻先平与邝传涛、张校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卻先平,邝传涛,张校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卻先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邝传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张校杰,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卻先平诉被告邝传涛、张校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8时12分,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敦和路路口,因李改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车主是第二被告的豫A×××××号小客车相碰撞,后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钟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4131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诉讼前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和李改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已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一半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由两辆车肇事,应该两个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一半再由商业险进行赔偿。第三被告已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第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8时12分,在海珠区新港西路敦和路路口,因李改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第一被告驾驶车主是第二被告的豫A×××××号小客车相碰撞,后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黄钟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海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26日)。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胸挫伤。4、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2、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7746.12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改明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卻先平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IX级(九级)伤残。2、卻先平内固定物拆除术预计累计需要10000(壹万)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被告为上述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损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可予认定。本案中,李改明、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不要求李改明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损失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续医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和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7746.12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原就诊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需要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但没有需要费用的说明。虽然原告在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认为内固定物拆除术预计累计需要10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发生,且被告同意赔偿6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6000元。2)误工费。由于原告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右胸挫伤。4、左臂丛神经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80天。由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每月收入,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905.80元(30226.71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其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参照本地雇请护工护理的费用,酌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家属每天到医院照看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合理,但其要求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7)法医鉴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法医鉴定,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卻祖尧(1944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9周岁,需扶养11年。母亲彭凤兰(194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需扶养16年。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313.43元(22396.35元/年×(11年+16年)×20%÷3人】。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161220.2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李改明与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即李改明本身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偏高,本院调整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以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人,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超出被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故上述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的范围承担。由于李改明和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应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7746.12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220.2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490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上述认定意见,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余款医疗费7746.12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0.27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490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93622.19的50%即46811.1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损失166811.10元给原告卻先平。(扣除第一被告邝传涛在诉讼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第三被告在诉讼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被告需再支付赔偿款154811.10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1586元、第三被告负担3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 昕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人民陪审员 麦霭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曼麦应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