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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01号

陈益权与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益权,陈志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陈益权。

被告:陈志武。

原告陈益权与被告陈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陈益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益权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志武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牛山村村民陈益权借到人民币317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期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57060元(已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益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志武向原告陈益权借款317000元,以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盖有武义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陈志武的签名和捺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志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陈志武向原告陈益权借款3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石牛山村村民陈益权借到人民币317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期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益权与被告陈志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陈志武尚欠原告陈益权借款本金317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益权借款本金3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2元,减半收取3456元,由被告陈志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卢永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