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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4号

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倪某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驶往临江开发区,行驶至本区新湾卫生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被告人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法行为查询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执勤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倪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