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861号
原告:陈晓东。
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罗兴荣。
被告:胡建林。
被告:胡金海。
原告陈晓东与被告胡建林、胡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罗兴荣,被告胡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东起诉称:被告胡建林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胡建林承诺于2012年5月分二次归还,并由被告胡金海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胡建林、胡金海至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建林归还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胡金海对被告胡建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建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胡金海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签名确系被告胡金海所签,但现被胡建林下落不明,被告胡金海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没有能力还款。原告陈晓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及担保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建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胡金海自愿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建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金海当庭质证认为:借条上签名确系被告胡金海所签,但被告胡金海不知道借款的事情。被告胡建林、胡金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胡建林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胡建林承诺于2011年5月分二次归还,并由被告胡金海提供担保。上述借款被告胡建林、胡金海至今均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建林尚欠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建林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建林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海自愿为被告胡建林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胡金海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胡建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林应归还给原告陈晓东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建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