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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乐城民一初字第285号

昌乐县城东石矿与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昌乐县城东石矿,刘守田,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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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城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昌乐县城东石矿。法定代表人白玉亮,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涛,昌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守田,××年××月××日出生,××族。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友,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光军,该公司办公室××科科长。

原告昌乐县城东石矿诉被告刘守田、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白玉亮,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理人齐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县城东石矿诉称,被告刘守田经营的昌乐县同大机械厂自2004年起租用原告厂房生产经营。期间,原告厂内、外所有建设、维修、装修、绿化等工程均系原告处理投资。2010年至2011年初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刘守田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处理拆迁事务,于2010年12月21日与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此,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完全知情。后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完全发放拆迁补偿款,被告刘守田主张补偿款归期所有。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刘守田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于2010年12月21日与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对所拆迁物资由昌乐县物价局进行了评估。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对涉案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昌乐县金泰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原、被告之间的补偿争议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昌乐县城东石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忠义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秀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