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国市狮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
负责人:陶世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新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章小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狮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狮桥配件厂)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狮桥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胡忠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周振华,原审第三人章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章小成系狮桥配件厂职工,从事钳工工作。2012年6月10日8时30分许,章小成在狮桥配件厂车间操作钻床加工农机泵底座时,因农机泵转动困难,在拿农机泵底座往起提时,不慎碰到高速旋转的钻头,绞伤左食指。经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Ⅰ度缺损,于2012年6月23日出院。2013年1月9日,章小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向狮桥配件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协助调查函”。2013年2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宣城认定267320134005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小成为工伤。狮桥配件厂不服于2013年5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宣城认定2673201340058《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告知狮桥配件厂有举证义务,但狮桥配件厂未向市人社局提供证据。狮桥配件厂起诉认为章小成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属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并非正常操作受伤,不应当认定章小成为工伤等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国市狮桥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国市狮桥配件厂负担。原审原告宁国市狮桥配件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章小成虽然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但属严重违规操作所致,并非正常操作受伤;2、章小成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的印章,系章小成私刻上诉人公司的假公章,被上诉人根据该证明,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宣城认定2673201340058《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小成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章小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小成的身份情况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狮桥配件厂企业登记情况;3、2012年6月考勤卡、团体保险合同、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章小成是狮桥配件厂职工;4、宁国市手足外科医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章小成受伤后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询问笔录、陶世兵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受伤经过及狮桥配件厂法定代表人陶世兵拒绝配合调查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收件回执、特快专递详细单投递局联各一份,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章小成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狮桥配件厂的权利义务,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审原告狮桥配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工作中非正常操作受伤,是否构成工伤;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证据是否充分,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章小成因在上诉人狮桥配件厂工作时,碰到高速旋转的钻头,致左食指受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向上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并结合调查情况,认定原审第三人章小成2012年6月10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宣城认定26732013400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章小成系严重违规操作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对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但不予工伤认定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上诉人所称因工作中非正常操作而受伤的情况,不属于该条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上诉人认为章小成严重违规操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的“证明”上所盖狮桥配件厂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经查,该公章确系伪造,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不当。但该“证明”中有关章小成2012年6月1日上午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及时被送往宁国市手足医院治疗的事实,有章小成提供的考勤表、医院诊断病历、上诉人为章小成在内的该厂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明”并非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该“证明”是否采信对认定章小成构成工伤的事实不产生影响。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根据该“证明”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国市狮桥机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