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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49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兰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蓝田县玉泉路东场村三组自己家门口,因邻居郭某甲要进院里粉刷自己的南山墙,惠某某不让进入,双方发生争吵,惠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木锨把在郭某甲的左手击打,致郭某甲受伤住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为了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姜某某、惠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惠某某并未与郭某甲接触,只是在自家院内将锨把在地上砸了几下,并未用锨把打郭某甲。双方系邻居,愿意赔偿郭某甲的医疗费。辩护人袁兰卫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惠某某属于老年犯罪且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惠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其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9时许,因被害人郭某甲家建房,郭某甲等要进入邻居被告人惠某某家院内粉刷外墙,被告人惠某某不让进,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惠某某从家中拿来一把木质锨把在郭某甲的左手击打了一下,致郭某甲受伤住院,主要诊断:掌骨骨折(左手第5)。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惠某某被抓获。案件在审理中,被害人郭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被害人郭某甲被惠某某致伤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惠某某致伤自己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姜某某、惠某、郭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经过等;4.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5.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等,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受伤的情况及医治的事实;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7.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作案、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惠某某辩解其未与被害人郭某甲接触,未殴打被害人,经查,2012年10月8日,双方打架现场的证人张某某、姜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惠某某拿锨把在被害人郭某甲的左手上打了一下,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案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惠某某又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郗鹤峰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育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