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矫华田,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唐山博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秀云,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经营者。
上诉人矫华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刘秀云与被上诉人李雪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0517003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6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结息偿还。并约定“如借款期满未能清偿,则延期还款期间仍按本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不足整月的按天计算”。同日,上诉人矫华田与被上诉人李雪、原审被告刘秀云又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0517004的《保证合同》,约定由矫华田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46万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21日,唐山市华亿公证处作出了(2012)唐华证民字第2035号公证书,对20120517003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李雪依约将全部借款交给了刘秀云。后矫华田、刘秀云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8月25日分别还款7万元、1万元。同年12月17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矫华田、刘秀云未能全部偿还本息。2012年12月11日,矫华田、刘秀云与李雪又重新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1211002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对20120517003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并确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3.05万元及利息。合同签订后,矫华田、刘秀云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17日分别还款5000元、4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7日,刘秀云尚欠李雪借款本金386598元,经催要二当事人均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李雪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偿还42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矫华田、刘秀云并不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原来所签《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均合法、有效。矫华田、刘秀云对未偿还的数额与李雪有分歧,称双方最后所签《保证合同》是在威逼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于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未偿还数额应以此合同确认的为准。刘秀云应偿还李雪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矫华田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
一、被告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借款386598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矫华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秀云负担,被告矫华田负连带责任。判后,矫华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2年5月17日,原审被告刘秀云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其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天元花园104楼6门101号房产作为担保,借款46万元。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刘秀云又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8月25日向被上诉人账户总计转入11万元,根据被上诉人与刘秀云的约定,扣除5月17日至8月25日的利息,截止到2012年8月25日,刘秀云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377600元,而同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43.05万元及利息,两者相差53900元。一审法院片面采信上诉人受胁迫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以此减去2012年12月12日和12月17日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4.5万元得出386598元的结论是错误的。李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刘秀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所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上诉人矫华田主张合同号为20121211002号的《保证合同》系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上诉人矫华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
审判员 孙乾辉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