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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37号

吴洪兵与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兴勇、庞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吴洪兵,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兴勇,庞伟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洪兵,男,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范XX,阿克苏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新利。委托代理人吕XX,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兴勇,男,1983年出生。被告庞伟,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马X,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洪兵与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建筑公司”)、蔡兴勇、庞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沙吉古丽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洪兵及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松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蔡兴勇、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松鹤公司承建农一师十五团二连水利工程项目被告庞伟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为该项目施工提供劳务。在该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蔡兴勇陆续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未付,由被告蔡兴勇代表松鹤公司出具一份25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松鹤建筑公司、蔡兴勇索要工资,被告蔡兴勇再次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剩余工资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2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车票若干。证明原告为了索款所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松鹤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干活的工程是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中标的工程,工程师由被告松鹤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帅负责的,后来他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了被告庞伟,被告庞伟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蔡兴勇。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对原告在中标的工程从事劳务工作无异议,对起诉标的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公交车标准计算10次为宜。如果是被告松鹤建筑公司该承担责任被告会承担责任。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答辩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申请表、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合同项目开工令、施工进度计划申请表、进场通知、项目部管理人员表。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中标,确定的项目经理系张帅。

被告蔡兴勇辩称,工程的劳务部分是被告蔡兴勇从被告庞伟处承包的,被告庞伟支付了部分现金,剩余120000元其用自己的一辆车抵的,现在工资缺口刚好就欠120000元,被告蔡兴勇暂时也没有能力支付,如果原告同意可以在年底付清。被告蔡兴勇给原告打完证明后支付了27500元,应该还欠25500元。被告蔡兴勇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1份。证明被告蔡兴勇承包劳务部分工程总造价为630000元。

被告庞伟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被告庞伟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蔡兴勇,至于原告如何到该工地干活被告庞伟不清楚。

被告庞伟与被告蔡兴勇之间系劳务关系,而被告蔡兴勇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庞伟已将全部劳务报酬支付完了,至于被告蔡兴勇如何支付原告的欠款与被告庞伟无关。如果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庞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庞伟认为已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庞伟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庞伟支付被告蔡兴勇现金结清人工工资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还款计划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找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时,被告蔡兴勇认可欠原告工资并承诺分三次还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中标农一师十三团2012年师水费配套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后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将中标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庞伟,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庞伟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以分项计件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蔡兴勇,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蔡兴勇分包后找到原告等人干活。被告蔡兴勇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吴洪兵工资25000元蔡兴勇2013年1月29日在正月十五前付清。”2013年3月16日,原告到第一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解决拖欠人工工资问题,该部门调查后被告蔡兴勇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4月20日前分三次支付完所欠人工工资。另查明,被告庞伟支付被告蔡兴勇部分人工工资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庞伟用自己的一辆车折价120000元给了被告蔡兴勇。至于该车系抵人工工资还是被告庞伟给被告蔡兴勇的分包利润双方各持己见,无证据证实各自的说法。原告在立案时支出邮政快递费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中标农一师十三团2012年师水费配套建设项目(二期)二标段工程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既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庞伟,被告庞伟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蔡兴勇。被告蔡兴勇为了完成分包的工程雇请原告做工后,理当按约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其未全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工资的民事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本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发包、分包,但其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庞伟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对被告庞伟分包给被告蔡兴勇后支付工资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伟未监督被告蔡兴勇全额清偿原告人工工资,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15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居住在本市区,三被告均在本市区,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故对原告要求500元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支持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洪兵人工工资25000元、交通费200元及邮政快递费180元,合计25380元;

二、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庞伟就前述应支付人工工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兴勇负担(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吉古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谭  超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