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438号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登、杨健,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余少霞,女,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少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少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与发展商广东宏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泊雅湾A5-A9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泊雅湾A5-A9商住楼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利安一街8号404房的业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该物业范围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起无故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979.4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管理费7979.4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欠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实际滞纳金从欠费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查册费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审理,案号为(2009)海民三初字第2795号。上述案件中本院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宏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泊雅湾A5-A9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主要约定广东宏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泊雅湾A5-A9商住楼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住宅房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交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费用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及原告为追讨该款项而发生的额外行政、结算费用。原告对上述住宅小区实际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利安一街8号404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2.349平方米。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住户守则》,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一条规定,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原告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物业使用守则》防盗网(门)阳台凉衣架安装守则第3条(3)项约定“阳台或外走廊确需安装防盗网的,只能在其进出的门框处安装防盗门和栏栅”。2008年5月,被告发现同层楼相邻的405房住户在安装防盗门时将安装位置外移60厘米,认为违反住户守则,要求原告拆除405房违规安装的防盗门,但原告没有履行。另查,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广东宏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泊雅湾A5-A9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委托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的《泊雅湾A5-A9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提起本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诉讼中涉及的405房房门的问题在判决后没有解决;物业管理费只是按181.35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广东宏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泊雅湾A5-A9商住楼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艺苑路泊雅湾A5-A9商住楼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商住楼范围的住户,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并与原告签订《住户守则》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否定性答辩或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交费标准及涉案房屋的具体面积,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1.80元/平方米×102.349平方米=184元。现原告仅主张按181.35元/月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总额为181.35元/月×44个月=7979.4元。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制止违反本物业的物业管理制度和《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2008年5月,被告发现同层楼相邻的405房住户在安装防盗门时将安装位置外移60厘米,认为住户违反住户守则,要求原告拆除405房违规安装的防盗门,原告虽然没有执法权,但面对住户违反《住户守则》规定,有义务协助解决,原告没有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至今仍未解决上述问题,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管理费的滞纳金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提供被告的所有权登记情况是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查册费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少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9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7979.4元给原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负担82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丽云代理审判员 韩建文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周慧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