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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根英与徐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英,徐阿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第898号原告张根英。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徐阿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张根英与被告徐阿富、中保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英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徐阿富,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徐阿富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溪西驶往国际大酒店方向,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与上园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丹溪大道由西往东直行由原告张根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根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根英经医院治疗共花38551.42元,被告已付3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根英无责任。原告张根英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限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相关医院证明。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8551.42元,误工费14199.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149800.42元,除已付32000元外,余款人民币117800.55元,由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阿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非农业户口二、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三、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B第07098-1号、第070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150天后续治疗费参考医疗机构标准或以实际残产生为准及鉴定费用2320元。四、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经过费用后续治疗费情况。五、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八、兰价认(2013)(车损)字766号认证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评估费用被告徐阿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自己已赔付38095.3元,另垫付了一千元住院费,结算时将原件给了原告,自己没有复印件,愿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徐阿富向本院提供了暂扣款发票三张,收据两张,证明已赔付的费用。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要求扣除医保外及不合理费用6758.93元;2、交通费过高,因按实际住院天数与门诊天数核定,我司认为800元比较合理;3、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按最低值43.50元/天赔付;4、查明原告实为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在大通商厦),于2012年2月正式退休,故误工费不予赔偿;5、认为后续治疗费应5000元为宜,不然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6、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予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告知单、医药费审核记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数额。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对证据三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证据四中的疾病证明书、证据七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供的证据三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关联性、证据四中疾病证明书关联性、证据七中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徐阿富、中保兰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阿富所有,并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2年12月26日18时25分许,被告徐阿富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溪西驶往国际大酒店方向,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与上园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弯时,与沿丹溪大道由西往东直行由原告张根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根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共花医疗费38646.72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阿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根英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张根英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150天,住院期限予以护理,营养时间30天,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参考相关医院证明。2013年8月5日,兰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意见为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2000元左右。为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38551.42元,误工费14199.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149800.42元,除已付32000元外,余款人民币117800.55元,由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阿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根英为兰溪市大通商厦的退休职工,被告徐阿富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7日向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了暂扣款32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张根英支付了6000元,并由原告丈夫出具了两张收据,另垫付了医药费95.3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根英由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徐阿富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根英已经退休,领取退休金,故不存在误工情况,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认为原告张根英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意赔偿5000元,兰溪市人民医院的意见为12000元左右,根据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医院的相关证明或实际产生为准,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告张根英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在再作处理,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其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6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957.5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50元,司法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根英由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118474.22元(交强险部分86850元,商业险部分31624.22元)。被告徐阿富赔偿原告张根英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70元(实际已支付38095.3元)。由于被告徐阿富实际已支付3809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赔偿款118474.22元,付原告张根英82748.92元,付被告徐阿富35725.30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