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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张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张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责人:李俊倩,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北明、韩文静,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海,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建中村委会黄村一队*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诉被告张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按月分36期按期等额还款,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购车分期手续费为1080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没有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原告有权采取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依法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同日,双方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借款所购车(粤A×××××)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2012年11月25日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94083.29元,经原告期间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JYXCC2011985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6290.45元、利息4205.24元、滞纳金13587.6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粤A×××××)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经办行)与被告(持卡人)签订编号JYXCC2011985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订明:合同中的信用卡是指中国银行中银信用卡,账单日是指中银信用卡出具账单之日,亦即信用卡对帐单上注明的账单日期;购车分期专向分期额度是指中国银行授予信用卡持卡人专向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提额是指中国银行因持卡人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对持卡人实施的在持卡人信用卡中设置专向用于购车分期的额度设置行为;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马自达牌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9%,手续费金额为108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可一次性扣收以及在分期期限内逐月平均扣收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行选择;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经办行免收持卡人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持卡人人民币账户逾期超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购车分期提前结清不予退还手续费;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领用合约规定: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人(乙方)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中国银行(甲方)入账日为准。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如逾期未还清,则甲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乙方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规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驶抵押权。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张金海(抵押人)签订编号DYXCC20119859《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张金海之间签署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车牌号码:粤A×××××。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20000元,并对粤A×××××号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显示,粤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6290.45元、利息4205.24元、滞纳金1358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自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当被告不清偿《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张金海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金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6290.45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利息为4205.24元、滞纳金为13587.6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如被告张金海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金海所有的粤AE11**号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及公告费292元,由被告张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