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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6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洁与北京鸿运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洁,北京鸿运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6244号原告李洁,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鸿运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甲15号华展商务楼B2028室。法定代表人徐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茂,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北京鸿运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原告李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鸿运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8月6日被被告销售三部聘为会计主管,工作到2013年1月16日,因出纳不服从管理,且与经理是姐弟,故将我辞退。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287.37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可由付海东招聘、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但称付海东在招聘时告知其用人单位为被告公司,亦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与付海东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显示其与付海东仅为销售机票的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付海东亦出庭对此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上述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陈述在职期间曾见过付海东与被告签订的内容类似的协议,且其所提供的日记账、被告开具的收据等证据亦印证了被告与付海东的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为用人单位要求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所诉主体错误,故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