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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土景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2号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春鸿,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立下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现原告需用钱周转,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借到吴某某人民币355000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拒而于2013年6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作抗辩,原告就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借据》作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已于起诉前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清还欠款,还款期限以从起诉日起一个月内为宜。被告至今未清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合理还款期届满后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355000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 谧窦若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