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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与陈水舟、关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陈水舟,关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康丽雅,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被告:关东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诉被告陈水舟、关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早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水舟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水舟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1900000元,授信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授信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和到期日均受此期限约束。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被告陈水舟需要使用授信额度时,须向给原告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审核同意的,原被告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或借款凭证。被告陈水舟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全部或部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2012年7月2日,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款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被告陈水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特别条款约定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陈水舟可以再1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确定,被告关东英以位于越秀区东风西路148号之十707房的房产为被告陈水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778510元,担保被告陈水舟与原告已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如被告陈水舟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被告关东英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关东英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8月6日,原告向陈水舟发放贷款19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到期日为2017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04%,逾期利率为10.56%。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水舟自2013年3月6日起未依约还款,至今以连续4期未还,截止2013年6月26日,欠供本息合计133053.10元。故诉请要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水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5335.17元、利息37402.55元、罚息1921.24元、复利697.85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此后各类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依法处置被告关东英提供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陈水舟(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44020120120051576《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个人客户综合授信业务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额度和一定期限内,由甲方按照约定的业务种类循环使用信用的业务;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期限内,甲方按照约定的业务种类可循环使用的信用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为19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和到期日均受本期限约束;在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甲方需要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甲方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履行合同或单项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终止全部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水舟(借款人)、被告关东英(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9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10日;贷款人审批同意后发放借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适用浮动利率;单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可选择分期还款,借款人应于每期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支付有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双方该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担保人同意以广州市越秀区****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物权,以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清偿担保债权,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水舟发放贷款1900000元,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7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7.04%,逾期利率为10.56%。《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关东英,房屋座落广州市越秀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水舟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水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5335.17元(其中欠供本金93031.46元)及利息40021.64元(其中正常利息37402.55元、罚息1921.24元、复利697.85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陈水舟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水舟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水舟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尚欠的贷款本息清还给原告。被告关东英自愿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陈水舟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当被告陈水舟不清偿合同项下欠款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与被告陈水舟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与被告陈水舟、关东英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三、被告陈水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15335.17元及利息(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正常利息为37402.55元、罚息为1921.24元、复利为697.85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如被告陈水舟不履行上述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有权从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关东英名下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水舟、关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郝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