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闫喜兵与孙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兵,孙保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闫喜兵(曾用名闫绪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英,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华,农民。原告闫喜兵与被告孙保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华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跟被告在乳山工地干活,被告共欠其工资4216元,经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闫喜兵与闫绪彬系同一人;2、2011年6月4日署名均为“孙保华”的欠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21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制发,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亦可证明闫喜兵与闫绪彬系同一人,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署名“孙保华”的欠据1份,因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其他抗辩事由,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与抗辩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闫喜兵于2011年2月跟被告孙保华在山东乳山工地务工,2011年6月4日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务工地点和所欠劳务费数额,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2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劳务费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闫喜兵为被告孙保华提供劳务,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216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予以认定。劳务合同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1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华向原告闫喜兵支付劳务费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庚镇审判员  张朝领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赵 孟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