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何伟飞与松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松阳县XX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莲行初字第32号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X。被告松阳县XX局。法定代表人罗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XX。原告何XX不服被告松阳县XX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松阳县XX局委托代理人阙XX、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松阳县XX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2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何XX在松阳县水南街道青龙村清源路何X樟家门口,因阻拦刘XX进屋拉劝刘X与叶X的打架,何XX叉住刘XX的脖子使其摔倒在地,并捡起地上的砖块拍打刘XX的头部,造成刘XX的头部当场受伤出血。��XX已年满六十周岁,何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何XX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松阳县XX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有:1、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及处罚的执行情况;2、松公行决字(2013)第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单、送达回执,待证被告对刘X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的执行情况及被告已将处罚决定告知被害人叶X;3、受伤照片及松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待证刘XX的受伤情况;4、原��笔录,待证何XX殴打刘XX的事实;5、刘XX的笔录和户籍信息,待证何XX殴打刘XX及刘XX年满六十周岁的事实;6、证人证言7份,待证何XX殴打刘XX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待证案件受理及告知情况;8、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待证被告已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9、询问通知书,待证被告已履行通知手续;10、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待证被告已办理延长办案期限手续;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待证被告已履行处罚审批及告知手续;12、权利义务告知书,待证被告已向当事人告知权利、义务;13、调解笔录,待证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解;14、户籍证明,待证证人的身份情况;15、接收证据清单,待证被告收到刘XX就诊材料;16、鉴定文书,待证何X受伤情况;17、鉴定意见通知书,待证被告已将鉴定结果通知当事人;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管理处罚法》,待证被告受理案件、传唤、通知家属、延长办案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告手续、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刘XX的主要证据不足。证人蔡某、江某、刘X某陈述未看见何XX用砖头敲击刘XX头部,且其余证人在笔录某的陈述不一致,故不能得出原告殴打刘XX的结论。2、刘XX的头部伤未经法医鉴定,不能证明系砖头拍打所致。原告担心刘XX参与殴打自己母亲,故阻止其进屋而发生拉扯致双方倒在砖堆上,刘XX头部因碰到砖块导致出血,并非何XX用砖块拍打所致。3、被告办理本案超过办案期限。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不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报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故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但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1日,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松阳县XX局作出的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待证原告没有正常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主要来源于父亲,不具有用砖块打刘XX的能力;2、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待证原告小脑轻度萎缩;3、检查报告,待证原告患有社会功能缺陷综合症;4、最低生活保障证,待证原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无法履行500元的罚款;5、松阳医院病历,待证原告患有癫痫病十多年,没有能力用砖拍打刘XX;6、行政复议决定,待证原告曾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7、信封,待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松阳县XX局辩称,原告何XX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处理该案符合法定程序、法律适用正确。1、松阳县西屏街道青龙村村委将已故村民何X樟坐落在青龙村清源路68号的房子转让给鲍XX,原告父亲何和明认为村委会转让行为违法、该房产应由其继承。2012年11月13日上午,鲍XX雇工在该房处修补砌砖墙时与何XX及其家人何和明、叶X、何X发生争执。后因叶X在屋内乱骂惹怒刘X,被刘X按倒在地,刘X的父亲刘XX欲进屋拉劝,被原告何XX伸手叉住脖子将其叉倒在地,并捡起砖块拍打刘XX头部,造成刘XX头部受伤。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殴打他人行为,因刘XX年满六十周岁,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2、本案证据在案发当日及次日就已固定,每个人因年龄、记忆问题,对某些细节可��记忆模糊,但对动作的记忆是深刻的,证人鲍XX、何X高、丁XX都明确讲到何XX将刘XX叉倒后再用砖块拍打,我局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3、法律规定只有三种特殊情节才能鉴定,本案不符,故未对刘XX的伤势进行鉴定。刘XX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经检查,刘XX头顶一个伤口,后脑两个伤口,后脑伤存在翻倒、碰撞所致的可能性,但头顶伤不可能因碰撞、翻倒所致;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可以进行处罚,故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正确。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故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办案期限。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政拘留家属记录单、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行政拘留家属记录单均不是何X及何XX本人签名、何XX母亲叶X在拒收处罚决定书时未见到送达回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刘XX、证人对刘XX受伤过程的描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8中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上记载原告、鲍XX同村有异议,事实上鲍XX与原告不同村;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已超办案期限;对证据11中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认为审批表中对原告违法行为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2、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5、6与本案争议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将结合案情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行政拘留家属记录单非本人签名,故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9点30分许,原告何XX及其家人何和明、叶X、何X因鲍XX在已故村民何X樟家门口砌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母亲叶X被鲍XX外甥刘X按倒在地,刘X父亲刘XX见状欲拉劝,何XX看见后伸手叉住刘XX的脖子致其摔倒,并用砖块拍打刘XX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出血。经查,刘XX于1937年8月27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于2012年12月13日延长办案期限��十日,于2013年2月5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日作出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嗣后,原告向丽水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丽水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丽公行复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松阳县XX局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何XX用手叉住刘XX脖子使其摔倒,并用砖块拍打刘XX头部致其受伤,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因受害者刘XX在受伤时年满六十周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召集当事���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被告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处罚,符合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松阳县XX局松公行决字(2013)第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柔辰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