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连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李连根。委托代理人王瑞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城人民路51号。负责人左萼华。委托代理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连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军、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根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哥哥李连群(死者)到浴室洗澡因不慎滑倒致颅脑损伤,事发后经医疗机构人员确认李连群死亡。因李连群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险,家属于2013年5月9日申请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被保险人意外事故保险金7万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金,并承担交通费150元。原告李连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射阳县华宏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出具的并由射阳县公安局特庸派出所(以下简称特庸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李连群于当日到华宏公司洗澡不慎滑倒当场死亡的事实;2、2013年2月8日,射阳益民创伤医院(以下简称益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证明李连群死亡后,益民创伤医院的医生到现场出诊,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颅脑外伤;3、火化证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李连群因其他原因死亡,非正常死亡;4、2013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事实;5、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及法定继承人确认表各1份,证明被保险人李连群的合法继承人是李连根和李桂秀,李桂秀放弃该保险利益的继承权,由李连根一人继承李连群的保险利益;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理赔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50元;7、2013年5月25日,居敬安证词1份,证明李连根当日洗澡摔倒在浴池后由居敬安等人将其扶起来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李连群在我公司投保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死者死亡后原告方如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会作出对死者死亡原因的鉴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对江其来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死者李连群有癫痫病史,及益民创伤医院的医生赶到的时候死者已经死亡的事实;2、华夏人寿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居敬安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证明死者死亡前是坐在浴池边而后突然倒向浴池,后被居敬安等人从池子里抬出来,死者不是摔倒死亡的事实;3、益民创伤医院医生的谈话笔录及该医院重新开具的诊断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医院并没有出具死者死亡的原因证明,原诊断书上的死亡原因是应死者家属要求所写;4、特庸派出所对华宏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作了修改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该派出所不知道死者的死亡原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连根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华宏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对死者死亡原因作出认定,特庸派出所已经重新作了说明,都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出具该诊断书的单位及医生的陈述,诊断书所写内容是应死者家属要求所写,医院没有解剖,不能作出死者的死亡原因证明;对证据3证明死者死亡没有异议,但对死者死亡的原因不认可,该火化证及注销证明上的死亡原因都是根据死者家属要求填写的;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居敬安在作这份证词之前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证言。原告李连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死者不了解,死者生前患有癫痫病不是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应当以证人与我方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准;对证据3原诊断书无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找到医生,后医院才出具修改后的诊断书;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手撕发票,缺乏其他证据相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都是居敬安的证词,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江其来的陈述不能证明死者李连群有癫痫病史,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李连群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安心卡A保险卡一份,并交纳保险费150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1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7万元;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疾病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3年2月7日,李连群到华宏公司浴室洗澡时死亡。2013年2月8日,华宏公司和特庸派出所联名出具证明一份,称李连群在华宏公司浴室自费洗澡时不慎滑倒导致当场死亡。同日,死者李连群被火化安葬。2013年2月21日,射阳县特庸镇大码头村委会和特庸派出所联名出具了法定继承人确认表一份,证明死者李连群现存法定继承人是李连根和李桂秀。2013年3月29日,李连群妹妹李桂秀出具放弃继承申请书一份,承诺放弃对李连群保险金的继承权益。2013年5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李连根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一份,该公司认为出险人此次事故意外身故依据不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本院认为:1、李连群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卡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7万元。由于李连群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原告李连根作为被保险人李连群保险金的唯一继承人,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连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连群是意外死亡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连群系意外死亡。虽然益民医院在诊断书上出具了“颅脑外伤”和“死亡原因不明”的两种意见,但益民医院又说明死者死因不能排除颅脑外伤,且并未诊断李连群系因疾病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责任免除事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连群系因疾病导致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连根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连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