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姚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梁某与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姚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梁某,男,1955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常书林,男,1954年11月23日生。被告付某,女,1977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江万有,男,1967年5月21日生。原告梁某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书林、被告付某及其代理人江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煤粉、集渣剂等货物然后往有关工厂里销售,被告先后共拖欠原告货款44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期推诿不还,在无奈之下,原告起诉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362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告负责;二、44362元系原、被告终止劳务关系时,按被告的业绩原告应支付的劳务报酬,被告签字是领取劳务报酬;三、2012年冬,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客户向其索赔,原、被告之间发生意见分歧,双方分道扬镳。四、原、被告脱离劳务关系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多次催要长期不还,原告无奈之下起诉的事实,应查明该事实,这是本案的关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现金账账本帐页分为时间、收支项目、收入、付出、结存、会计员对账六个记载项目,该账本显示2010年2月8日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付某从原告梁某处购进集渣剂、白铅粉、煤粉等原料,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2年11月9日,该账本第十九页结存栏显示为44362元,在结尾处有被告付某的签名。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62元未予给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现金账本一份(帐页19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欠原告梁某货款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4632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李光华代理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