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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曾强诉刘平、青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曾强。被告刘平。被告青丹。被告刘平、青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强诉被告刘平、青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思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强与被告刘平、青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强诉称,被告刘平、青丹夫妇于2012年3月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3月,二被告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条。现经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平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借款金额250000元;欲证明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刘平、青丹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尚太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平、青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平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曾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刘平再次向原告曾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不予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对两张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申请,本院按规定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但经多次通知,被告刘平未向本院缴纳鉴定费,未提供样本字迹。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经本院多次通知仍未缴纳鉴定费,未提供样本字迹,本院视为系二被告怠于行使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刘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平向原告曾强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曾强要求被告刘平、青丹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两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青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曾强支付借款2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平、青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思源二○一三年十月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