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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郑文生、郑文山等与杨志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生,郑文山,杨志良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郑文生(120225197402023414),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郑文山(120225197904203415),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良(120103196205304817),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生、郑文山诉被告杨志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杨志良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生、郑文山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9月2日,二原告之父郑莹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有的住宅卖与被告。二原告认为,被告系城镇居民,不是段庄子村村民,故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由被告将该协议涉及的宅院返还原告。被告杨志良辩称,对原告所诉买卖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但房屋买卖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村书记、主任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双方均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居住多年,被告并对该涉讼房产进行了改扩建。故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文生、郑文山系兄弟关系。蓟县五百户镇段庄子村于1979年批给郑莹宅基地,1980年5月郑莹与妻子谢秀兰建成诉争房屋,夫妻生育长子郑文生、次子郑文山。1985年谢秀兰因病去世。2007年9月2日郑莹将坐落在蓟县五百户镇段庄子村的房屋三间以19000元价款卖与被告,协议订立后,双方按约交付了价款和房产。房屋交付后,被告对涉讼房产进行了修缮,并建筑了三间西厢房、四间倒房。2011年12月5日郑莹因病去世,二原告在得知其父将宅院转卖给被告后,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将房产及宅院归还二原告,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其父郑莹与被告的买卖协议侵犯了村集体及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及时向二原告返还宅院及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公安蓟县分局五百户派出所证明,蓟县五百户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证明,蓟县五百户镇段庄子村委会证明等证实,依法应予确认。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之房屋原系二原告父母郑莹和谢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母亲谢秀兰去世后,并未进行继承,该房产遂转化为二原告与郑莹的共同财产,郑莹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产转卖给被告,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11999年5月6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郑莹与被告所立买卖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系城市居民,不属郑莹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所立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所立买卖协议无效,由被告将涉讼房屋及宅院返还原告;二、由二原告退还被告购房款19000元。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元,原、被告各负担40元。二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冰人民陪审员  马永奇人民陪审员  许宝贵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杜艳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