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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方荷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荷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陈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方荷仙。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胜。委托代理人:戴亚弘。被告:陈佳。原告方荷仙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荷仙的委托代理人傅坚政、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亚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庭外协商,未果。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荷仙起诉称:2011年12月6日7时15分许,陈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市金兰中线乾西乡坛里郑村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上述事实,已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书同时认为“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已经后续治疗。原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80元,合计24084.44元,取整数24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方荷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主、驾驶人、机动车投保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3.金华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对赔偿请求数额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889.40元;营养费已包含在生效判决中,不能另行主张;交通费与护理费同意按实际住院时间19天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总计可以赔付数额为15645.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特别约定”中约定商业险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金华仲裁委。被告陈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过程中也没有通知被告;对其他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佳无反驳证据提交。经审核,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证据6,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关的反驳证据,且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方荷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系代抄单,不予质证。经审核,该代抄单系被告单位内部使用的有关涉案车辆的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是投保明细以及事故发生的简单概况,并非原始保单抄件,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6日,陈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兰中线由西向东行驶,7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乾西乡坛里郑村路段时与方荷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方荷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方荷仙经治疗,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上述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12)金婺民初字第173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生效判决书同时载明,“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月3日,方荷仙因L2椎体内固定寄留入住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行L2椎体内固定拆除术,22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16684.44元。同年4月11日,方荷仙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费用840元。5月8日,该所出具金广司(2013)临鉴字第05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荷仙L2椎体内固定稽留拆除内固定需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上述医疗费与鉴定费,均由方荷仙自行支付。另,方荷仙支出交通费380元。同时查明,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佳,该车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方荷仙受伤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方荷仙诉请的费用系拆除其体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L2椎体受伤而寄留的内固定所产生,属于损伤治疗所必需。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两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有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项,对于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拆除内固定仍需一定时间的护理与营养补给,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再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宜调整为43.50元/日;对于护理时间的主张,原告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0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779.44元。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纠纷应先予仲裁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即便有约定,也属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2012)金婺民初字第1734号案件已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尚未足额赔付,故本案的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则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陈佳作为事故责任人,对超出商业险赔付范围的原告方荷仙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方荷仙经济损失21939.44元;二、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荷仙经济损失840元;三、驳回原告方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