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杨钦亚与刘红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杨钦亚,刘红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绪峰,经理。原告杨钦亚(又名杨亚),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晔,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杨钦亚(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对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和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分包原告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宋城路中段的弘景花园6#、7#、9#、10#、11#楼的建筑工程,于2011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合同1份,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组织施工不力,不能按合同要求的施工期限施工,导致不能按期交工,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每延误一天支付2000元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要求进行维修,二原告为了及时完工,对需要维修的工程进行了维修,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发包方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二原告应支付、承担的费用与二原告应付、已付的工程款相抵扣后,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370000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用、违约罚款及其他费用合计370000元(后变更为97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称,2011年2月份,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宋城路中段的弘景花园6#、7#、9#、10#、11#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建筑施工面积为3531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9872264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由于二原告的原因,于2011年6月份才正式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二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讯期降雨、节假日等因素,最后造成工期延误。但二原告却将责任推给被告,工程完工后不但不付下余的工程款(含人工工资1000000元),还诉被告违约赔偿。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含人工工资)及违约金1000000元;并由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二原告及被告请求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杨钦亚身份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协议书》1份。证明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弘景丽都小区6#、7#、9#、10#、11#楼发包给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以招标文件工程承包内容,包工包料;2、杨亚(又名杨钦亚)代表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1份及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一)、二原告把弘景丽都花园6#、7#、9#、10#、11#楼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分包范围:基础开始,木、泥、钢、内外粉、构件全部安装(不包括防水、保温);分包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1年2月1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1年11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70天;(二)、该合同第11.3约定:“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该合同第25.4约定:“(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3)劳务分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该合同第25.5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34条补充条款约定:“(1)7#、11#楼单方造价280元每平方米,6#、9#、10#单方造价251元每平方米。(3)保修金5%,维修期一年付清劳务费。”(三)、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6#、9#、10#建筑施工面积16275平方米;7#、11#建筑施工面积18919平方米。第三组: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2月6日刘红利及其刘红利安排的人出具的借条或收条共35份。证明二原告共划拨给被告刘红利工程款8939100元。第四组:刘红利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因没有按约定在2011年12月19日前完成6#、9#、10#二次结构的全部工程(不包括粉刷),该条中的200000元应为刘红利借支的工程款。第五组:刘红利、闫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弘景丽都工地6#、7#、9#、10#、11#楼交工前,被告刘红利应扣维修费用100000元,此费用在交工前产生,并未扣除,应从被告刘红利总工程款中扣除该项维修费用100000元。第六组:2011年2月21日《开工报告》1份,2011年6月17日开工报告1份,《工程竣工报告单》2份。证明:1、本案所涉工程商丘市弘景丽都6#、9#、10#于2011年2月24日开工;商丘市弘景丽都7#楼于2011年6月17日开工。2、商丘市弘景丽都7#、10#楼于2012年9月8日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3、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70天,实际施工为562天,逾期292天,逾期违约金:292天×2000元/天=584000元。第七组:1、2012年3月7日《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因被告11#楼构造柱、过梁由于拆模过早,造成多处损坏、漏筋,过梁多处断裂;窗台压顶前未清理,多处存在杂物。根据弘景丽都项目工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罚款1000元。2、2012年4月17日《罚款通知单》2份。证明:(1)、7#楼二次结构验收时存在须返工整改的问题,经工程部、监理部多次口头通知及监理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经研究,罚款5000元。(2)、11#楼二次结构验收时存在须返工整改的问题,经工程部、监理部多次口头通知及监理通知单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未整改完毕。经研究,罚款2000元。3、2012年5月1日《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7#楼、11#楼抹灰中沙未过筛,私自进行施工,经多次口头通知,仍未改正,根据弘景丽都项目工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罚款4000元。4、2012年5月5日《罚款通知单》1份。证明经多次通知,7#楼内粉仍存在一次性成活、窗户粉刷未合角等现象,根据弘景丽都项目工程《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罚款1000元。5、照片一组19张、2013年6月28日《罚款通知单》、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由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弘景丽都7#楼2单元1401客厅地坪和西面卧室地坪,1402客厅地坪,1501客厅地坪出现混凝土厚度不够、开裂和下垂严重,对业主、小区和开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经建筑方、设计院、施工单位一致决定,将以上出现问题单元全部凿掉,并重新浇筑混凝土,因维修支出200000元由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对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6、业主马爱霞收条、身份证及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二原告赔偿业主马爱霞40000元,二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以上6份《罚款通知单》及赔偿马爱霞40000元,合计罚款253000元。第八组:被告刘红利出具证明1份。证明6#、9#、10#楼的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于2011年8月2号全部付清,原告并无违约行为。第九组:1、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邱建社签订的关于商丘市弘景丽都6#、7#、9#、10#、11#楼维修、内外粉主体工程《维修合同》1份。2、证人邱建社出庭作证申请书1份。证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使被告施工的楼房没有完工,也没有按要求进行维修,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与邱建社签订《维修合同》,由邱建社进行施工,被告因此支出400000元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务施工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等。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项目及费用。3、施工日志。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具有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4、证人证言。证明:⑴、原告履行合同违约。⑵、被告的架材补偿款(每平方20000元)合计70000余元应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的1、2、3,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4、5异议认为,7#、11#楼单方造价调整为每平方米280元,6#、9#、10#楼调整为每平方米256元;6#、9#、10#楼面积应为16394平方米,不是16275平方米。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已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四组、五组、六组证据异议认为:⑴、被告没有实际借支200000元,且该工程二次结构6#、9#、10#已完成,2011年12月19日200000元的借条作废。⑵、被告的全部工程于2012年9月8号验收合格以后才出具的证明,全部维修工程已做了结算。⑶、关于工程延期违约罚款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违约责任不在被告一方,所以584000元的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维修,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七组、九组证据异议认为,⑴、被告并未违规施工,也未违反合同约定施工,再者没有接到原告方的任何书面罚款通知,因此对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认可。⑵、关于混凝土厚度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所以原告支付的200000元不应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⑶、关于维修问题双方已在2013年6月3日结算,由被告付维修金10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已支付邱建社400000元维修金没有依据。⑷、对马爱霞的赔偿40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应从刘红利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八组证据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落款处“刘红利”不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该份证据,被告同意放弃申请鉴定,对此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只在7#、11#楼生效,被告认为6#、9#、10#楼也增加了造价无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不能按时完成交工,另增加费用作废,在进行罚款。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完工不应增加任何费用,应按原合同计算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8日完工。由于被告没有提交按时完工的证据按双方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7#、11#楼增加的费用无效,原告异议的理由本院应部分支持。对证据3、4异议认为施工日志均没有记录人,又是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客观性;证人刘红艳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兴峰并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证明仅停了5天,实际停工292天,逾期的原因在被告不在原告。本院认为,施工日志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又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停工是因为天气原因及原告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的,被告异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4日,作为发包方的商丘市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宋城路东段的弘景丽都小区6#、7#、9#、10#、11#楼图纸内容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并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2011年2月18日开工,2011年12月18日竣工。2011年2月16日,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钦亚又将承接弘景丽都花园6#、7#、9#、10#、11#楼的基础、木、泥、钢、内外粉、构件全部安装(不包括防水、保温)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1.3约定:“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罚款”;第25.4约定:“(1)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3)劳务分包人不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劳务分包人尚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第25.5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1)7#、11#单方造价280元/㎡,6#、9#、10#单方造价251元/㎡。(3)保修金5%,维修期一年付清劳务费;分包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开工,2011年11月18日竣工”。2011年6月16日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钦亚于刘红利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6#、9#、10#楼工程造价每平方米增加5元;7#、11#楼每平方米增加2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完工,增加费用作废,再另行罚款”。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5被告无异议,可以确认:6#、7#、9#、10#、11#楼建筑施工面积35194㎡,其中6#、9#、10#建筑施工面积为16275㎡,工程造价为251元/㎡,合计工程款为4085025元;7#、11#楼建筑施工面积为18919㎡,单方造价为280元/㎡,合计工程款5297320元。以上合计主合同工程款共9382345元;7#、11#楼增加的工程款为378380元(18919㎡×20元/㎡),6#、9#、10#楼增加的工程款为81375元(16275㎡×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共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主合同工程款9000000元。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维修费用、违约罚款及其他费用合计977000元,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含人工工资)及违约金1000000元对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钦亚作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的维修费用、违约罚款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主合同工程款9382345元,已实际支付90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382345元另6#、9#、10#楼每平方增加5元的工程款为81375元,两项合计463720元。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反补充协议第7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其要求支付7#、11#楼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钦亚是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杨钦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告杨钦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支付工程款46372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费135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利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红审判员 贾立法审判员 张 敏二O一三年十月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