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操、第三人林彩云、第三人许启坤、第三人吴希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杨连操,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五里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384490-9。法定代表人吴聪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操,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智、郑小英,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彩云,住厦门市。第三人许启坤,住福建省晋江市。第三人吴希矾,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与被告杨连操、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841号判决。利达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木,被告杨连操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智、郑小英,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诉称:2010年间,被告杨连操以欲与利达公司合作经营粮食制品为由,要求利达公司前期先行投入资金及向利达公司借款。为此,利达公司按照杨连操的指示陆续向杨连操付款。事后,杨连操另行与他人合作经营粮食制品项目,不让利达公司参与其中。2010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杨连操确认共欠利达公司737万元,并出具一张《欠条》由利达公司收执,欠条的内容为:“兹结欠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整(¥7370000),该欠款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月利息以1%利率计算”。至今相应的还款日期早已届满,但杨连操却拒不偿还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杨连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利达公司的正当权益。请求判决:1、杨连操立即一次性偿还利达公司欠款737万元,并按月1%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止为1695100元,合计9065100元;2、杨连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连操答辩称:1、利达公司起诉杨连操借款737万元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利达公司汇给杨连操合伙经营的投资款;2、该款项杨连操已经全部偿还清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利达公司对杨连操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共同答辩称: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三人与杨连操的款项来往,系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三人与杨连操存在本案之外的合作关系的款项,与利达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10月14日之前,杨连操共计收到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利达公司的款项1756万元。2、2010年10月14日,杨连操出具一份欠条给利达公司,内容为:兹欠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正(¥7370000.00),该欠款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月利息以1%利率计算。3、2010年10月14日之后,杨连操共计汇款7387500元给林彩云、许启坤、利达公司,其中,利达公司100万元,许启坤1103500元。林彩云52840**元。4、林彩云与吴聪乐系夫妻关系,吴希矾系林彩云、吴聪乐夫妇之子,许启坤与吴聪乐系亲戚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杨连操2010年10月14日结欠利达公司737万元是否已经偿还。利达公司认为,杨连操结欠利达公司737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承兑汇票5份,共计700万元,具体为①2010年9月15日200万元二份,②201年10月13日100万元三份。2、利达公司支付现金37万元给杨连操。3、2010年10月14日杨连操出具利达公司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正(¥7370000.00),该欠款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月利息以1%利率计算。对于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杨连操经质证后认为,对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总的款项。并且杨连操已经还清本案讼争款项。5份承兑汇票是双方合作的款项,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汇票的收款人应该是杨连操,而汇票上的付款人、收款人均是案外人。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对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杨连操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表三张,证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聪乐与林彩云是夫妻关系,吴希矾是吴聪乐及林彩云儿子的事实;2、股权转让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利达公司实质上以许启坤及吴希矾为代表投资加入杨连操的公司厦门市嘉鸿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嘉鸿利公司),杨连操写给利达公司的欠条实质上是退还给许启坤和吴希矾的投资款;3、网上银行转账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利达公司与杨连操之间的往来款是依据利达公司的指示,通过吴希矾、许启坤及林彩云的账户与杨连操发生款项往来的事实;4、网上银行转账单及银行凭证25份,付款人为杨连操,收款人为利达公司、吴希矾、许启坤、林彩云、蔡丽程,证明杨连操在出具欠条后,通过上述付款等方式共计支付给利达公司人民币7555800元的事实;5、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利达公司与利得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面简称利得兴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6、验资报告书,证明嘉鸿利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杨连操新增资本193.5万元,吴希矾投资144万元,许启坤投资112.5万元,共计450万元,使得嘉鸿利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的事实;7、对账单,证明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10日利达公司通过许启坤、吴希矾、林彩云、利达公司、利得兴公司以汇款、开具承兑汇票等形式投入给杨连操的投资款;8、银行汇款明细,证明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10日杨连操通过银行汇款给利达公司总计1019万元的事实;9、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许启坤于2010年6月8日汇款50万元到杨连操妻子王呵娘的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10、银行汇款明细,证明杨连操于2010年11月5日汇款100万元给许启坤的事实。对于杨连操提供的证据,利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讼争的款项是杨连操向利达公司的借款而非杨连操所称的是退还给利达公司的投资款,投资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股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杨连操应退给第三人吴希矾、许启坤的股权转让款285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杨连操无法提供相应的原件加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利达公司也没有指示杨连操将相关款项退还给林彩云、许启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款项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如果有,也是杨连操与第三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无法证明杨连操已经将本案讼争借款偿还给利达公司,利达公司没有收到杨连操的任何还款;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关联企业由法院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杨连操的举证主张;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吴希矾和许启坤有向嘉鸿利公司投资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利达公司没有授权杨连操将款项汇给第三人账户,杨连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利达公司没有收到杨连操所主张的还款;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利达公司没有授权杨连操将款项汇给第三人账户,杨连操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杨连操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的质证意见与利达公司一致。并认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三人与杨连操的款项往来性质与利达公司无关。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杨连操支付给第三人的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85万元,该部分款项杨连操转给第三人林彩云,并非用于偿还本案款项;2、许启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历史记录,证明第三人许启坤共转账汇款到杨连操名下4461150元的事实;3、承兑汇票签收单、林彩云建设银行网上转账单、中信银行进帐单、邮政储蓄汇款单转账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杨连操收到利达公司及第三人汇款人民币1084万元的事实,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利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杨连操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杨连操辩称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是用来偿还本案借款是不能成立的。杨连操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进一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737万元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希矾、许启坤与杨连操合作投资公司,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合作不下去,应付工商登记所形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投资款;对证据3,建设银行2009年9月26日的转账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建设银行2009年9月29日的转账凭条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的凭证除了有杨连操签字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他的均是与案外人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杨连操收到的承兑汇票及转账单上所体现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一致。对于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利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利达公司提供的欠条,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杨连操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聪乐与林彩云是夫妻关系,吴希矾是吴聪乐及林彩云儿子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他银行汇款明细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杨连操与第三人林彩云之间有款项往来。对证据4,除蔡丽程的款项外,其他款项,利达公司、吴希矾、吴聪乐、林彩云、许启坤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由于利达公司及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对证据7,当事人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杨连操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各方的款项往来。对证据9,利达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采信。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杨连操于2010年11月5日汇款100万元给第三人许启坤的事实。对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启坤、吴希矾与杨连操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许启坤与杨连操及嘉鸿利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关系。对证据3,对2010年9月26日林彩云转账给许启坤49万元的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单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对2010年9月29日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虽然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但在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账时,杨连操对该笔款项2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承兑汇票签收单、中信银行进帐单、2010年9月28日原告利达公司转账给嘉鸿利公司的80万元网上银行业务凭证,2010年9月28日林彩云转账给嘉鸿利公司的100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2010年9月28日泉州利得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嘉鸿利公司20万元的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3张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利达公司、利得兴公司、第三人林彩云与杨连操及嘉鸿利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本案讼争的2张金额分别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嘉鸿利公司收执,另外3张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由杨连操收执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聪乐在2011年11月11日之前也是利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鸿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连操。吴聪乐与第三人林彩云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吴希矾是吴聪乐及林彩云的儿子。2、嘉鸿利公司系2009年8月25日登记成立,原股东是杨连操及洪文景,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整。2010年6月份,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由许启坤货币出资112.5万元,吴希矾货币出资144万元,经厦门欣隆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出具验资事项说明,此次股权转让实收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杨连操实缴货币出资1395000元,许启坤实缴货币出资112.5万元,吴希矾实缴货币出资人民币144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实收注册资本285000元,由转让方杨连操、洪文景与受让方许启坤、吴希矾以货币资金285000元自行结清,吴希矾和许启坤成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工商登记为各占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5%和32%。之后,许启坤、吴希矾与杨连操、洪文景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同意将许启坤、吴希矾在公司的57%的股权折价285万元转让给杨连操及洪文景。3、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11日,利达公司与被告杨连操、第三人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三方之间互相有款项往来。上述利达公司、杨连操及第三人三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其中部分是通过利得兴公司及嘉鸿利公司的公司账户发生的。杨连操共计收到款项1756万元。4、2010年10月14日,经各方当事人对账,杨连操出具一张欠条给利达公司收执,欠条内容为“兹结欠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佰叁拾柒万元正(¥7,370,000.00),该欠款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月利息以1%利率计算。此据!借款人:杨连操。2010年10月14日”。5、在杨连操出具欠条后,杨连操分多次将款项汇入许启坤、林彩云、利达公司的账户上,共计7387500元。其中,利达公司100万元,许启坤1103500元,林彩云52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利达公司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杨连操的答辩,双方在2010年10月14日之前存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利达公司的款项是通过利达公司、林彩云、许启坤、吴希矾汇给杨连操及嘉鸿利公司共计1756万元。2010年10月14日,双方确认并由杨连操出具欠条给利达公司,确认结欠利达公司737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该欠款737万元,是杨连操在偿还部分款项后,于2010年10月14日经双方核对后确认尚欠利达公司的欠款,而非利达公司所称的以承兑汇票方式及现金37万元支付给杨连操的借款。在2010年10月14日杨连操出具欠条后,杨连操分多次将款项汇入许启坤、林彩云、利达公司的账户上,共计7387500元。由于在2010年10月14日确认欠款之前,杨连操与利达公司的款项往来均是通过许启坤、林彩云、吴希矾。而在2010年10月14日之后,杨连操与许启坤、林彩云、吴希矾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业务往来,且许启坤、林彩云、吴希矾与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因此,杨连操汇款给许启坤、林彩云的款项,应认定为是汇给利达公司的款项。据此,杨连操在2010年10月14日确认欠款之后,已向利达公司偿还了所欠737万元的欠款。杨连操认为其汇款给蔡丽程168300元,是根据利达公司的指令汇款的,但利达公司不予认可,且杨连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是受利达公司的指令汇款的,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认定是杨连操汇给利达公司的款项。利达公司诉称,所出借的款项是以承兑汇票方式及现金37万元支付给杨连操的,但是承兑汇票的时间分别是在9月15日和10月13日共计5份,承兑汇票收款人并不是杨连操,且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及庭审陈述,也确认欠款是2010年10月14日之前的双方款项的最终确认,因此,利达公司称借款与其他款项往来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许启坤、林彩云、吴希矾陈述称与杨连操存在有其他的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利达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许启坤、林彩云、吴希矾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杨连操在2010年10月14确认结欠利达公司737万元后,分别24笔向许启坤、林彩云以及利达公司账号7387500元,其主张已全部偿欠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利达公司要求杨连操偿还2010年10月14确认的欠款737万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256元,由原告泉州利达机器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雄审判员 王经艺审判员 肖一虹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吴 洋附注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