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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卢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卢平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委托代理人:邵颂颂。被告:卢平华。委托代理人:林燕。原告王国平与被告卢平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37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邵颂颂,被告卢平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平起诉称:於云忠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3月15日向王国平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卢平华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该款经催讨未果。现原告王国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平华偿还担保之债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王国平为���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5日於云忠向王国平借款10×××00元,台州瑞阁家纺有限公司、毛仙满及卢平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借条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王国平花费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3月15日从张某的账户取出的10×××00元系借款款项来源及2012年8月14日从张某账户取出的95×××00元系另一笔2012年借款的款项来源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陈述:2013年3月15日上午九时左右,王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账户里有无10×××00元,我说有,然后下午我与王某一起去银行取钱,并一起送给了一个坐在一辆黑色轿车里的人,该10×××00元是我借给王某的,我们也是合作办厂的伙计,资金往来较多,钱具体王某给了谁我不认识。6、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其陈述:王国平与我是堂兄弟。2013年3月15日,於云忠向王国平借钱,王国平手头没钱,问我调钱,我当时手头也没有,问张某调的钱。借条是我打印好带过去的,於云忠在车里签字并捺印,至于我与王国平之间资金往来较多,这个钱是王国平从我手上调过去的,之后王国平把钱还给我了。被告卢平华答辩称:王国平与於云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卢平华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该案件涉及虚假诉讼,要求移送公安,卢平华也会自行去公安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因此,要求驳回王国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平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落款日期并非其本人书写,该借款并未实际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国平曾于2013年5月29日起诉於云忠等人偿还讼争借款,在本院向於云忠依法送达相应诉讼文书后,於云忠对该借条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於云忠与王国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卢平华对借条上的签名与捺印均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17.5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3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