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05号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梅刚,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08日受理后,于2013年07月0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宣判前出现新情况,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柯、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学兰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181号泓鑫·城市花园7栋的房产,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张学兰为共有人。2009年9月,原、被告离婚,将上述房产及1200多万元的债务分割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占有经营。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原告王某甲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未进行处理;3、财产分割协议及谢钢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后第二天双方在第三人的见证下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泓鑫城市花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学兰共同购买泓鑫城市花园7栋房屋的事实,该房屋现因抵押贷款,双证存于银行;5、原、被告离婚前一个月至今的进账单,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单独偿还泓鑫城市花园房屋银行抵押贷款760多万元的事实;6、收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这是其中260万债务偿还凭证;7、租赁协议,拟证明2009年9月离婚后,泓鑫城市花园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并出租给他人经营;8、执行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桃江县法院对本案涉案标的物已经中止执行。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称被告地址错误,现被告没有固定常住地,现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故本案涉及地域管辖问题,对此提出异议;2、本案2013年5月6日受理,但是诉争房屋早在2011年10月13日被桃江县法院查封,在其后该法院作出生效文书两份,确定被告应偿还的金额在560万以上,桃江县法院在2012年8月31日下达执行裁定书,本案所涉房屋已处于被执行中,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卖,2013年5月受理的本案是在前案的执行程序中受理,本案应中止审理;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财产分割协议,双方隐瞒了财产、子女、债务问题,双方在备案机关以外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无效协议,损害第三人及债权人的利益;4、本案被告没有居住在常德市,我方虽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诉讼金额已经违反级别管辖异议,400万以上应由中院受理,本案诉争房屋价值超过400万,请法院依职权审查。被告王某乙对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为逃避债务,隐瞒子女、财产及债务问题,签订了离婚协议;2、(2011)桃民二初字第245-1号裁定书、(2011)桃民二初字第245号判决书、(2012)桃民二初字第240号调解书、(2012)桃法执字76-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桃江县法院已对诉争房屋进行查封,现房屋进入执行阶段;房屋物权人王某乙现有560万债务,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离婚是为逃避债务;对证据材料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在备案机关备案,双方隐瞒了财产、子女、债务问题,逃避了债务,协议违背了诚实原则,应予确认无效;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1200万债务不实,当时只有600余万债务;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偿还来源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物业收益,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偿还,是和张学兰共同偿还的;对证据材料6的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上的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即使偿还也是共同偿还;原告方没有出具李德文的收条,是否偿还、偿还多少不能证明;协议书没有提供相应的生效与执行文书,对其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中的收条,王某甲个人经手的债务如果是个人债务,偿还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共同债务,也是用共同财产偿还;对证据材料6中的房屋尾款收据,是用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共同偿还的;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和张学兰名下,以被告名义贷款,租赁合同上面没有物权人被告的签字,是无效合同;承租人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且没有租赁的其他手续,租赁关系不成立。对证据材料8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该裁定书引用法律依据不当,综合本案的立案时间,可以看出该财产2011年涉案,2012年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该涉案财产已经处于司法机关强制处置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离婚时未对财产、债务做处理;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是被告王某乙离婚后产生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法院执行内容是错误的,本案原告已提执行异议,王某乙离婚后的债务不应由原告偿还,法院对房屋进行查封,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除原告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7月6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日生育女儿王婧霖、2000年3月10日生育儿子王添琪。2006年1月,被告王某乙和案外人张学兰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一、二、三、四层房屋,房屋总价款1650万元,分二期付购房款400万元,余款在中国银行德山支行按揭贷款,房屋权属登记为被告王某乙和张学兰共有。2009年9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在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其他应明确的事项内容均为无。2009年9月1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财产分割协议1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达成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圣地温泉广场的资产(即前述房屋)及经营权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按揭贷款本息归原告王某甲偿还,协议还约定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对方应无条件协助。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甲和案外人张学兰将房屋共同出租给他人经营,并共同用租金逐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王某甲还偿还了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由其负责偿还的其他债务。案外人余伟强、李卫军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将被告王某乙诉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分别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360万元、借款1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还根据案外人余伟强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1年10月查封了被告王某乙和案外人张学兰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401号房屋。2011年11月3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桃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乙偿还案外人余伟强借款360万元;2012年5月25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桃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被告王某乙在2012年6月25日前偿还案外人李卫军借款180万元、利息20万元的调解协议。上述2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桃法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乙和案外人张学兰名下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101号房屋。本案在诉讼中,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桃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2)桃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以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101号、401号房屋是本院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本案审理完毕确定权属为由,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没有对孩子抚养、财产和债务的分割进行处理,不妨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对上述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理所达成的分割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该按分割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约定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王某乙有协助过户的义务,故被告王某乙依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具有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解分割协议是无效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关于本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辩解,因被告王某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无标的限制,故本院有权对案件审理;本案的涉案房屋虽然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查封在前,但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裁定,中止了对房屋的执行,等待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现可以不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故被告王某乙的其他辩解亦没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大道南段泓鑫·城市花园7幢的一、二、三、四层房屋的权属(被告王某乙名下份额)变更登记在原告王某甲名下。本案诉讼费388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平审 判 员 刘 沫人民陪审员 肖容娇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