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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荣祥与台州市博爱医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荣祥,台州市博爱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孙捷。再审申请人张荣祥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博爱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商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荣祥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30万元系台州市博爱医院支付龙游肿瘤医院的投资款,而非张荣祥个人借款。有新证据证明其已归还1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张荣祥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3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归还问题。1、关于款项性质问题。(1)双方在《附件》第七条中约定:甲方(台州市博爱医院)借款30万元给乙方(龙游云翔肿瘤医院)对职工所借款代付,代付后按银行贷款利息和本金由乙方偿还,可在张荣祥工资里扣回,利息按月扣回。台州市博爱医院亦按约代付职工借款30万元。从双方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台州市博爱医院借给龙游云翔肿瘤医院30万元并由张荣祥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明确,台州市博爱医院代付职工借款后,成为张荣祥的债权人,张荣祥负有归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2)根据本院(2011)浙民提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附件》第七条中的30万元借款系台州市博爱医院借给张荣祥”。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先前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之后审理案件相同事实具有预决力,本案款项性质应以前生效判决为准,认定为借款。(3)2007年9月19日,张荣祥向台州市博爱医院董事会发函称:其已还清博爱医院借款30万元,以自身行为承认向台州市博爱医院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4)验资报告证实,龙游云翔肿瘤医院各股东均以实物出资,张荣祥所主张的30万元系投资款的前提不存在。综上,张荣祥认为3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款项归还问题。张荣祥申请再审称“其已归还16万元”,并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作为新证据。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收条一直为张荣祥持有,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法庭提交,二审判决后提交,不属于民事申请再审新证据范畴。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张荣祥、袁兵、龙游云翔肿瘤医院;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游肿瘤医院代收我所占医院的股份32股中的3股(每股捌万元)转让袁兵的股份转让金人民币贰十肆万元整”等,二份证据无论是内容还是权利义务指向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即:30万元借款的发生与归还,不存在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综上,张荣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荣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自: